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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0057号

孟丽霞与王成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孟丽霞,王成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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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057号申请执行人孟丽霞。被执行人王成刚。孟丽霞与王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6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王成刚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偿还借款1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偿还借款2万元,于2015年9月1日前偿还借款2万元,于2016年4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剩余的借款3万元;如果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孟丽霞有权申请执行全部款项中未履行部分,并要求王成刚承担违约金1万元;王成刚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成刚下落不明,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已经对其车辆进行档案查封,暂无法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字第3680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