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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631号

庄嘉豪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庄嘉豪,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631号申请执行人庄嘉豪,男,1986年9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11号1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小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庄嘉豪与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86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金海韵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025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金海韵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登记房产、无登记机动车,现已停止经营。庄嘉豪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8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崔 凯

审 判 员  张凤利

代理

审判员  景 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