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初字第93号 原告凌敏华,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葛敏,职务主任。 原告凌敏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局,以下简称:长宁区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2009年,原告因办理退休手续及领取养老退休金一事诉上海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沪二中受初字第23号,2010年8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二审裁定。
原告仍不服,提出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行监字第3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办理退休手续事宜与单位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有关部门协调或仲裁解决。上海市人民政府并非原告单位的主管行政机关,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驳回。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该局收到申请书后即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养老保险金及一切福利待遇金,颁发光荣退休证。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局办理退休手续。该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长劳人仲(2014)通字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要求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局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故该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创新审理此案,判令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局限期内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颁发长宁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光荣退休证。后我院向其发出补正告知,要求其提供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申请书、明确诉请等。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供行政诉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并认为其诉求很明确,要求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按聘用合同、岗位合同上的法定单位,长宁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办理法定退休,颁发光荣退休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凌敏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代理
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