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良,退休工人。
上诉人王金龙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国良与王金龙原在兰州合伙从事工程建设。2012年11月1日,经协商,王国良将其所持股份转给王金龙,转让价格为187.5万元。同日,王金龙向王国良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王国良人民币187.5万元整,于2014年1月31日归还。逾期不还的,按月息2.5%计息。该转让价款中,50万元为工程预期利润,因工程未能开工,根据王国良作出的承诺,该部分款项在转让价款中扣除。对于剩余的137.5万元,是按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2.5%,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计算出来的。双方实际拆伙转让金额为85.5万元。同日,王国良另借给被告王金龙14.5万元,该款因王金龙的要求打入案外人朱某明农行卡62×××13帐户内。后因工程未能开工,被告王金龙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6月19日、7月15日、10月30日、11月27日归还40万元、35万元、5万元、15万元、10万元,另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2万元,合计还款107万元。对于余款,王金龙未能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国良与王金龙原合伙从事工程建设,后双方协商拆伙事宜,王金龙向王国良出具借据,双方对欠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的利率计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双方作出的行为均出于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2年11月1日,王国良与王金龙拆伙实际转让金额为85.5万元,王国良另外又出借给王金龙14.5万元,王金龙欠款合计100万元。此后王金龙分多次归还借款,应当先抵冲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然后再算作本金,截止2014年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王金龙尚欠借款本金为96394.4元。双方当事人认可该笔借款月利率2.5%,该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王金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王金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王国良欠款本金96394.4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上诉人王金龙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拆伙后又出借14.5万元给上诉人是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款项,由被上诉人汇到案外人朱某明农行卡上,上诉人有银行卡,不存在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没有农行卡的事实。从朱某明出具的借条来看,是被上诉人与朱某明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至于朱某明与周某出庭作证,法院应不予采信,周某与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存在利害关系,而朱某明为了逃避还款义务,故意虚假陈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96394.4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
被上诉人王国良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国良汇至案外人朱某明账户的14.5万元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汇至朱某明账户的14.5万元应认定为出借给上诉人的。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有给付上诉人14.5万元的合理性。2012年11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被上诉人人民币187.5万元。一审中上诉人陈述该187.5万元款项组成时,自认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应再给付上诉人14.5万元,凑成100万元的整数债务。
二、被上诉人转账14.5万元给朱某明的时间及理由具有合理性。在上诉人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的当天,被上诉人转账14.5万元给朱某明,且银行交易凭证显示了转账事由为给付上诉人的。
三、证人证言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中,证人朱某明、周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述14.5万元转至证人朱某账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的。该两证人均是应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上诉人上诉称两证人证言均不可信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上诉人持有朱某明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不合理。一审中,上诉人举证其持有朱某明出具给被上诉人14.5万元借条一份,上诉人对借条出具过程不予认可。上诉人既未在申请朱某明出庭时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证明,亦未能对其持有该借条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王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霞
代理
审判员 刘圣磊
代理
审判员 杨汉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