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齐家惠。委托代理人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兴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霈,该公司会计。
原告齐家惠与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家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艳丽、
人民陪审员王荆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家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兴武及委托代理人陈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9月间,被告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率15%计息,若原告提前支取的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一年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为63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据》,证明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1月。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9月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并出具借据六张,其中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2013年9月28日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年利率为15%;其余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如原告提前支取则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8日止。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为凭,且被告完全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故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部分借款中约定的年利率15%,部分借款约定年息2分及年利率20%,现行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5%,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应为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1.4%,双方约定的利率尚未超过法定限制利率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荆州市荆州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家惠借款本金17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本金120万元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家国
审 判 员 张艳丽
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