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兴华。委托代理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郑莉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冈山市华畅物流货运中心。投资人范华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负责人陈洪。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安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9日22时35分,黄波驾驶沪BQXX**(豫P1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行驶至1242KM+500M处时,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车辆失控后与前方由谢文明驾驶的浙BBXX**(赣D7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沪BQXX**(豫P1X**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张本刚受伤,两车、两车所载货物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文明、张本刚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发时,黄波系履行安能公司职务行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青浦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发后,井冈山市华畅物流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华畅物流中心)因本起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00元。华畅物流中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9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4,317.10元,总计34,217.10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华畅物流中心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人民保险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黄波、安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时,沪BQXX**(豫P1X**挂)重型半挂车在人民保险青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人民保险青浦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原审审理过程中,华畅物流中心称其他损失包括:车辆停运损失费24,317.10元,提供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状况表、车辆修理时间证明、修理清单,按运费减去车辆运营产生的费用为该车辆为本公司产生的利润,计算15天,参照2013年至2014年日均利润计算;安能公司认为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华畅物流中心单方出具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应补充提供相应的运单及运费发票,没有则不认可;人民保险青浦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要求补充提供运费的银行打卡记录或运费收取的记录及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黄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黄波系在为安能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华畅物流中心的相应损失应由安能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青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人民保险青浦支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人民保险青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华畅物流中心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
一、车辆维修费9,900元,华畅物流中心提供了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由人民保险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7,900元由人民保险青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华畅物流中心。
二、车辆停运损失费,原审法院酌情确认7,000元。上述赔偿款由安能公司承担。黄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井冈山市华畅物流货运中心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井冈山市华畅物流货运中心车辆修理费7,900元;
三、被告上海安能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井冈山市华畅物流货运中心营运损失7,000元。
上诉人安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华畅物流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的情况下酌定损失为7,000元,不符合证据规则。停运损失是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该费用应由人民保险青浦支公司予以赔偿。人民保险青浦支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格式条款主张停运损失不在其理赔范围之内,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注意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畅物流中心书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安能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波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青浦支公司书面辩称: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安能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有关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对各方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安能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酌定停运损失缺乏依据,且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人民保险青浦支公司予以赔偿,相应免责条款对安能公司不具效力。因安能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且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事实或证据来印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松
审判员 顾继红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