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李明,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北县。 被告徐世河,男,65岁,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李明与被告徐世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世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徐世河在张北县承包砖厂,承包期间,被告向原告李明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只要回13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13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世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徐世河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曾支付给原告13000元,开庭时原告陈述,被告另外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13000元系劳动报酬,本案中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一份,承认欠款事实,但其表示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目前尚欠利息没有偿还。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本金13000元,主张被告应给付13000元本金从2011年12月24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徐世河向原告李明借款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虽被告未予质证,但被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也已承认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曾经所偿还的13000元,系支付借款本金,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3000元本金从2011年12月24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世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8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依法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李明负担118元,被告徐世河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东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