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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54号

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太山路口遇见韦某某,见面后二人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熊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了韦某某的胸部两刀,后因罗某某等人上前制止,被告人熊某某骑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太山路口遇见韦某某,因熊某某不满韦某某多次向其催还借款,见面后二人便因还款问题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之后,被告人熊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了韦某某的胸部两刀。后因罗某某等人制止,被告人熊某某骑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被害人韦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同年5月26日,被害人韦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熊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梁霞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莫婧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