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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018号

金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018号

原告:金某,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吴某甲,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金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同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女吴某丙、1997年生育一女吴某丁、1999年生育一子吴某乙。结婚这么多年,双方经常吵架、打架,究其原因主要是被告长期赌博,对家庭不闻不问。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及婚生子、女自然状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韩村镇计生办证明,证明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同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