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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64号

潘某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利,男。委托代理人李x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静,女。委托代理人董x,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x利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x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滨,被上诉人刘x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子女,2004年7月20日婚生一子潘x垚。2011年11月底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致被告受伤。

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在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4月4日经调解当庭和好。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现以被告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潘x利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x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争吵及冲突,但被告在此前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中表示不愿离婚,并当庭和好。后被告提出的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次诉讼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考虑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并共同生活多年,且孩子正处青春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维持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同居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x利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潘x利与被告刘x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潘x利承担。

上诉人潘x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应当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离婚纠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快一年,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履行应尽的夫妻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

被上诉人刘x静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彼此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一些争执,在所难免。现刘x静在原审审理期间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亦未证实双方具备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审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且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亦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应正视自身存在的缺点,加以改进,努力作出和好的姿态,遇事多沟通、处事互谅互让,从而达到修复夫妻感情和好如初之目的。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潘x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李 铁

审判员  周金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