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唐荣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晗龙、刘玉琴,均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亚河,系连州市连河石粉厂经营者。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基。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下称煤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亚河、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下称大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煤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双方交易习惯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煤建公司收取了涉案货物,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证据不足。二审判决截取部分证据进行认定,以偏概全,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梁亚河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关于利息标准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根据梁亚河供货后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煤建公司,煤建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照发票的金额直接付款给梁亚河的交易习惯,结合大龙玻璃厂出具《货款确认函》确认收货,煤建公司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抵扣税款手续等案件事实,认定煤建公司应向梁亚河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煤建公司关于与梁亚河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与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抵扣税款手续的基本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煤建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煤建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震东
代理
审判员 郑捷夫
代理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欣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