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荣松。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宇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严强。
上诉人廖荣松、范宇雷因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称两上诉人在上海居住地分别为闵行区和浦东新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向贷款人、债权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贷款人、债权银行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秀丽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