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师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文兵,男,汉族,1991年8月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辩护人许钥,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文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文兵及其辩护人许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凌晨3时左右,被害人谭某在师宗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门前的路上遇到被告人钱文兵,两人因家庭矛盾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钱文兵用一根从绿化带内捡到的木棒打伤谭某,经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文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钱文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钱文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文兵的辩护人许钥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因一般的家庭纠纷而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过错责任;2、被告人钱文兵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钱文兵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凌晨3时左右,被害人谭某在师宗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门前的路上遇到被告人钱文兵,两人因家庭矛盾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钱文兵用一根从绿化带内捡到的木棒打伤谭某,经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文兵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文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文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钱文兵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文兵庭审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文兵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文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存柱
审 判 员 黄丽坤
人民陪审员 刘建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