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XX利,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委托代理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海县福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粮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茜茜,女,汉族,1992年4月出生,系该公司出纳,住新疆福海县。
委托代理人:张富贵,男,汉族,1962年12月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福海县。
原告XX利诉被告福海县福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福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利的委托代理人华晏、被告福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茜茜、张富贵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利的委托代理人华晏、被告福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利诉称:2012年,被告福曌公司因粮食局院内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47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日结清,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及利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47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福曌公司辩称:XX利、王瑞丽夫妻二人是被告公司职工,XX利为公司经理,王瑞丽为公司出纳,公司的公章、私章、财务章均为二人保管,公司从未开具过打印的欠条,只认可当时XX利以投资款名义为公司投资的130万元,该130万元中100万为投资款,30万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广才打牌所输,但当时都是以投资为名义手写的130万元欠条,被告不认可47万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为公司正处在运转阶段运转困难,作为投资人之一的XX利也应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XX利为了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福曌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利息为47万元。被告福曌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系原告XX利伪造,被告从未有过不经过法定代表人签名而出具欠条的情况发生。2、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XX利的入股金130万元转化为借款。被告福曌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只认可130万元系以入股金方式投资。被告福曌公司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王瑞丽作为公司出纳给客户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房屋定购书原件1份、王瑞丽作为公司出纳出具的作废转账支票原件4张,证明王瑞丽曾掌管公司的公章、私章、财务章。原告XX利认为,房屋定购书中字虽是王瑞丽所签,但公章并非王瑞丽所盖,根据销售习惯,销售代表不可能拥有公章;收据上的签字与房屋定购书上签字字样不同,不能确认为王瑞丽所签;作废支票无王瑞丽签字,曾经发生过因杨广才老花眼让王瑞丽帮忙签过字的事情,但不能确认这几张是否为王瑞丽帮忙所签;综上,对被告福曌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XX利提供的证据1,虽被告福曌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因该份证据上有福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的私章,亦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福曌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三章系XX利或王瑞丽保管,故对原告XX利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XX利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福曌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福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王瑞丽现无法取得联系,且无法证明公章、私章、财务章系谁管理,故对被告福曌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福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洋向原告XX利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XX利130万元作为入股金。后双方当事人未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变更登记,被告亦未给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2012年10月1日,被告福曌公司向原告XX利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XX利130万元,用于粮食局院内房地产开发,利息47万元,合计177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结清。该份借条上盖有被告福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的私章、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XX利诉请的130万元系借款还是投资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XX利主张本案130万元初为其向公司的投资的入股金,2012年10月1日经双方协商将入股金转化为借款;被告福曌公司主张借条系原告XX利伪造,130万元中有100万元系投资款,30万元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广才打牌所输,公司现运转困难,原告XX利作为投资人之一也应承担投资风险。综合分析原告XX利及被告福曌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福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福曌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XX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XX利向被告福曌公司投资130万元,后将投资款转换为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借款期间为一年,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四倍计算为24%,由此可知借款双方约定的贷款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借款期间利息应计为130万元×24%=31.2万元。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XX利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主张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13年10月2日)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海县福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XX利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31.2万元;
二、被告福海县福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XX利逾期利息(以1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2013年10月2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
三、驳回原告XX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730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被告福海县福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40元,由原告XX利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