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3369号
原告:大足县永安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84391-3),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长岭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罗朝辅,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绍模,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足县永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绍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足县永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足县永安矿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足县永安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大足县永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 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莫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