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维达法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生命园路29号1幢B270室。法定代表人高世英(KOSAIYI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靖,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5号。法定代表人程度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开发区定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维达法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法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环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四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9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
审判长,法官周维、刘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达法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孙靖,被上诉人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达法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维达法姆公司(乙方)与北京四环公司(丙方)、江苏四环公司(甲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如下:“乙方受让甲方其持有的丙方45%股权后,乙方需将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等舌下含片专有技术经评估双方作价后,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甲方。”“乙方持有的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等舌下含片专有技术经评估后作价1亿元支付受让45%的股权(评估的无形资产价值以评估报告为准,如不足1亿元以现金方式补足,如超出还是以1亿元作价)。”“鉴于乙方的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等舌下含片专有技术为丙方发展新型生物药剂等所需,因甲方欠丙方5055万元债务,经双方同意甲方在依据本协议“鉴于部分”第四条的约定取得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等舌下含片专有技术所有权后,以该技术抵甲方所欠丙方的债务(专有技术作价金额与第二条相同),超出部分由丙方以现金支付。”《协议书》签订后,维达法姆公司依约向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交付了专有技术使用权,并获得了江苏四环公司持有的北京四环公司45%的股权。后江苏四环公司将维达法姆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协议书》并要求维达法姆公司返还持有的北京四环公司45%的股权。经法院调解,维达法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要求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赔偿损失,法院释明“合同解除后如果有损失的话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后维达法姆公司及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一中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自本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解除2010年9月20日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维达法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四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自本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四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应配合北京维达法姆科技有限公司及高世英取回存放在北京四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属于北京维达法姆科技有限公司及高世英所有的设备、材料及其他物品;北京维达法姆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四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45%的股权返还给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本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几方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自本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北京维达法姆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授权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生物蛋白舌下给药’专利技术(IL-2、干扰素、EPO、G-CSF等),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四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上述技术,不得研发、生产、销售与上述技术有关的任何产品”,并特别明确了“未尽事宜各方当事人另行解决”。由于维达法姆公司已经依约将技术交付给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虽然解除了《协议书》,但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实际已经占有使用该技术近两年之久,且为独家使用权,各方也对该技术的使用权进行了评估作价,该技术使用权价值明确,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使用技术期间已给维达法姆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在此期间却利用维达法姆公司技术的独家使用权获得了巨大利益,江苏四环公司利用维达法姆公司技术的独家使用权抵销了其与北京四环公司之间的巨额债务。北京四环公司为江苏四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江苏四环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利用其与北京四环公司获得维达法姆公司技术的独家使用权这一利好消息在股票市场获得了巨额利益,导致维达法姆公司损失了该技术使用权的相关收益,损失是根据北京信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诚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所确认的12年期无形资产的价值为107600000元,计算从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的损失。故维达法姆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向维达法姆公司赔偿损失16950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承担。维达法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2、(2012)一中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庭审笔录;3、信诚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4、样品照片、实物、北京四环企业简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5、专利检索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399号;6、澳大利亚专利局网站专利检索内容的中文翻译;7、专利检索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50号;8、澳大利亚专利局网站专利检索内容的中文翻译;9、澳大利亚专利局网站申请程序翻译;10、澳大利亚专利局致申请人的邮件翻译;11、江苏四环公司公告;12、江苏四环公司公告;13、经公证认证的澳大利亚专利局证明;14、与程度胜(北京四环公司总经理、江苏四环公司副总经理)、樊晓忠(中天评估公司评估师)、韩明娣(北京四环公司研发人员)的会议谈话录音;15、与陆克平、程度胜的会议谈话录音;16、“四环生物”历史行情;17、开庭笔录及询问笔录;18、经公证的专利证书、(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00号《公证书》;19、《项目总结报告》等。北京四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维达法姆公司、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没有因为4项技术有任何收益,而且维达法姆公司也没有任何损失。维达法姆公司始终未交付4项技术,而且4项技术也是失败的技术,4项技术也没有研发成功。维达法姆公司起诉状刻意回避了维达法姆公司所谓的专业技术。维达法姆公司自称自己拥有专利技术,但是所谓的专利技术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就存在欺诈,最终专利也被撤回。协议中的对价1亿元是需要经过评估的。但是实际评估的时候都是基于4项专利技术做得的评估。因为专利已经被撤回,4项技术也不成熟,所以维达法姆公司的技术是一文不值的,故请求驳回维达法姆公司诉讼请求。江苏四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北京四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北京四环公司和江苏四环公司向一审法院共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5月30日的调查笔录;2、周建华询问笔录;3、高世英的询问笔录;4、网页公证;5、14页的中国的专利说明书;6、网络查询;7、未来工作计划记录表;8、未来经营收益预测表;9、通知和回复函;10、一中院笔录;11、公证书;12、合作备忘录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维达法姆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证据2(2012)一中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庭审笔录,证据3信诚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中天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证据4北京四环企业简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证据5专利检索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399号,证据6澳大利亚专利局网站专利检索内容的中文翻译,证据7专利检索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50号,证据8澳大利亚专利局网站专利检索内容的中文翻译,证据9澳大利亚专利局网站申请程序翻译,证据10澳大利亚专利局致申请人的邮件翻译,证据11江苏四环公司公告,证据12江苏四环公司公告,证据13经公证认证的澳大利亚专利局证明,证据14与程度胜(北京四环公司总经理、江苏四环公司副总经理)、樊晓忠(中天评估公司评估师)、韩明娣(北京四环公司研发人员)的会议谈话录音,证据15与陆克平、程度胜的会议谈话录音,证据17开庭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据19《项目总结报告》,北京四环公司和江苏四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4网页公证,证据5中国的专利说明书,证据7未来工作计划记录表,证据8未来经营收益预测表,证据11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争议:北京四环公司和江苏四环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30日的调查笔录、周建华询问笔录和高世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局对高世英、周建华,询问合法有效,周建华是维达法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维达法姆公司并未向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交付任何技术。维达法姆公司认可周建华是其公司员工,派驻到北京四环公司协助和监督新药的研发。维达法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法院依法到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且维达法姆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4日的(2012)一中民初字第1849号案件的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9月20日,维达法姆公司(乙方)、北京四环公司(丙方)和江苏四环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
二、高世英先生是生物蛋白舌下给药技术的专利拥有者,该专利涉及的生物蛋白包括IL-2、干扰素、EPO、G-CSF等,用于治疗癌症、炎症和其他慢性疾病(澳大利亚专利号:2007901333,澳大利亚全球专利PCT号:AU2008/000350,中国专利申请号:200880013569.4,PCT专利号:WO/058735),目前已授权维达法姆公司进行舌下给药技术在中国的商业化。由于所有之前授权给澳大利亚墨尔本剑桥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桥生命公司)的中国权利现已全部无偿转移给维达法姆公司所有,因此剑桥生命公司与北京四环公司的技术合作由维达法姆公司来执行,并且受让江苏四环公司其持有的北京四环公司45%的股权。
四、维达法姆公司受让江苏四环公司其持有的北京四环公司45%股权后,维达法姆公司需将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等舌下含片专有技术经评估双方作价后,作为股权转让款给江苏四环公司。本次股权转让标的为江苏四环公司持有的北京四环公司45%的股权。维达法姆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次日,北京四环公司应向维达法姆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维达法姆公司以持有的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等舌下含片专有技术经评估双方作价1亿元支付受让45%的股权。鉴于维达法姆公司的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等舌下含片专有技术经评估双方作价为北京四环公司发展新型生物药剂所需,因江苏四环公司欠北京四环公司5055万元债务,经双方同意江苏四环公司在依据本协议“鉴于部分”第四条约定取得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等舌下含片专有技术所有权后,以该技术抵江苏四环公司所欠北京四环公司的债务,超出部分由北京四环公司以现金支付。2010年9月30日,江苏四环公司委托中天评估公司对江苏四环公司拟受让的无形资产-生物蛋白舌下给药技术的中国独家使用权,目前涉及IL-2(白介素-2)、EPO(红细胞生成素)、G-CSF(粒细胞刺激因子)、IFN(干扰素)四类产品在2010年6月3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制作《苏中资评报字(2010)第129号》评估报告书,载明:生物蛋白舌下缓释片涉及的主要技术为涡旋微生物胶囊技术,该技术可应用于IL-2(白介素-2)、EPO(红细胞生成素)、G-CSF(粒细胞刺激因子)、IFN(干扰素);生物蛋白舌下给药技术在澳大利亚已申请专利,专利号为2007901333,澳大利亚全球专利PCT号为AU2008/000350,并于2008年在中国进行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0880003569.4,到报告出具日尚未取得专利权证书,本次评估的无形资产为与上述专利技术相关的中国独家使用权;收益期预测期间的确定考虑到“如果评估所涉及的专利技术在中国能顺利取得专利权证”;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6月30日,截止评估基准日,江苏四环公司委托无形资产在本评估报告中所述假设前提下其评估价值为11400万元。北京四环公司和江苏四环公司提交中天评估公司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通知》和《回复函》,《通知》载明:北京四环公司发来的《关于高世英提虚假资料的说明》已收悉。在委托评估时产权持有者在签字盖章确认的材料中描述,该生物蛋白舌下给药技术在澳大利亚已申请专利,专利号为2007901333,澳大利亚全球专利PCT号为AU2008/000350,对上述资料以及其提供的其他资料,我公司在评估报告中有引用并作为评估测算之基础。原产权持有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对中天评估公司原出具的苏中资评报字(2010)第129号评估报告会产生重大影响,需重新进行评估。《回复函》载明:在估评未来收益时,是在维达法姆公司盖章的《未来工作计划进度表》、维达法姆公司、北京四环公司确认的《未来经营收益预测表》的基础上开展的;若原产权持有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对中天评估公司出具的苏中资评报字(2010)第129号评估报告会产生重大影响,需重新进行评估。2010年11月25日,维达法姆公司委托信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做出《信评报字(2010)018号》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目的是确定维达法姆公司拟接受高世英投资入股的无形资产-生物蛋白舌下给药技术的中国独家使用权,目前涉及IL-2(白介素-2)、EPO(红细胞生成素)、G-CSF(粒细胞刺激因子)、IFN(干扰素)四类产品市场价值,为其接受无形资产投资提供价值参考意见;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10月31日;选用有限年期12年作为其经济寿命(收益期限2014年至2025年);截止评估基准日,维达法姆公司委托无形资产在本评估报告中所述假设前提下其评估价值为10760万元。合同签订后,维达法姆公司在北京四环公司设立了办公室。一审法院另查,2007年10月20日,剑桥生命公司向北京四环公司出具《合作备忘录》。2007年11月29日,江苏四环公司董事会发布江苏四环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北京四环公司与剑桥生命公司进行技术合作的公告。2007年12月13日,江苏四环公司董事会发布江苏四环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及合作事项的进一步提示公告,该公告载明北京四环公司与剑桥生命公司关于研发治疗肝癌的白介素2舌下含片技术合作协议事宜,载明CSDS*IL2专利技术的专利申请号为200790133。2010年9月27日,江苏四环公司董事会发布江苏四环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载明:维达法姆公司现受高世英先生(专利拥有者)授权,继续执行原来剑桥生命公司与北京四环公司的具体技术合作内容……公司决定以北京四环公司评估报告为依据,双方协商后以1亿元转让公司所持有的北京四环公司45%股权给维达法姆公司。后,北京四环公司制作项目总结报告,载明:制剂处方研究工作资料由周建华负责总结,未移交我方任何工艺及辅料方面资料;释放度问题总结:采用中国药典规定的方法,均无法达到常规释放度达到70-75%以上等。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称上述报告是用维达法姆公司提供的样品做的检测报告。2012年5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到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调取了公安局对高世英和周建华制作的询问笔录,并与任栋警官制作了调查笔录。周建华在询问笔录中说明:周建华受高世英委托负责的项目是为北京四环公司的提供生物技术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的四个项目的舌下给药技术,周建华负责制剂,项目组其他4个人是北京四环公司派出的,目前,白介素2的动物实验已经完成,片剂必须由周建华来生产,上述四项技术,高世英已经将资料交给周建华,包括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的四种配方和实验的工艺,这些资料一直在周建华手里,不存在交付的问题,高世英交付给周建华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的四种配方和实验的工艺有书面资料,都是由周建华保管,上述工艺有保密方面的规定。维达法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世英在询问笔录中说明:技术已经移交,已经能够生产出产品,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可以来找高世英要这些资料,高世英随时可以正式的给他们,到目前为止,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没有人来找高世英要过这个技术。关于涉案相关技术,维达法姆公司提交发明名称为通过粘膜给予白介素治疗癌症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载明:申请公布日是2010年10月13日,申请号200880013569.4,优先权数据是20079013332007.03.14AC,PCT申请的申请数据是PCT/AU2008/0003502008.03.13,申请人高世英,发明人高世英。说明书载明:所述粘膜给药通常是口腔粘膜给药,所述给药更常见是含服或舌下;可以适合于口服递送,特别适合于舌下或含服递送的任何形式,例如固体或液体单位剂型来给予白介素。另,维达法姆公司提交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标准专利》,载明发明的名称为通过黏膜给予白介素的癌症治疗方法,优先权编号2007901333,专利证书期限20年,起始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关于维达法姆公司通过黏膜给予白介素治疗癌症的方法在中国的发明专利申请,目前已经被撤回。关于协议书所涉及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维达法姆公司称是生物蛋白舌下给药技术的中国独家使用权,该技术可以应用到IL-2(白介素-2)、EPO(红细胞生成素)、G-CSF(粒细胞刺激因子)、IFN(干扰素)四类药品,具体是指名为“通过黏膜给予白介素的癌症治疗方法”的澳大利亚专利。交付的形式是维达法姆公司从2007年起陆续交付技术,在合作研发新药品过程中维达法姆公司派监督人员进行指导,陆续将技术交付给北京四环公司的研发人员,同时由于该技术在澳大利亚已经申请专利,在中国申请专利过程中提交了专利的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该技术已经经过公示,应当视为已交付,维达法姆公司没有研发义务,且双方未约定书面交付的形式和交付的时间,未来工作计划表是北京四环公司提交给维达法姆公司的一个可行性方案的确认;北京四环公司和江苏四环公司称转让的是IL-2(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等舌下含片专有技术所有权,该技术未交付,因为技术的交付应当有一个交接形式,维达法姆公司应当把所有技术资料交付给北京四环公司,并指导北京四环公司使用,维达法姆公司应当有研发的义务,维达法姆公司提交的未来工作计划表就是其对交付和研发的单方承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维达法姆公司、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三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该合同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江苏四环公司应将其持有的北京四环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维达法姆公司,维达法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等舌下含片专有技术所有权转让给江苏四环公司,作为获得股权的转让款,在支付完毕后,江苏四环公司应当向维达法姆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根据《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应当为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等舌下含片专有技术所有权,因此,维达法姆公司应当将上述技术交付给江苏四环公司。
二、根据双方的协议合作备忘录、双方关于技术合作的公告、以及“通过黏膜给予白介素的癌症治疗方法”在中国申请专利所公布的专利的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公告等内容,可以看出维达法姆公司、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处于长期合作状态中,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澳大利亚专利“通过黏膜给予白介素的癌症治疗方法”的专利申请情况,协议书涉及的转让的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等舌下含片专有技术涉及澳大利亚专利“通过黏膜给予白介素的癌症治疗方法”,但不等同于该专利。而维达法姆公司主张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等舌下含片专有技术在澳大利亚已经申请专利,在中国亦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提交了专利的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技术已经经过公示,故维达法姆公司已经通过许可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使用的方式完成技术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技术交付的具体形式,更未约定以“通过黏膜给予白介素的癌症治疗方法”的专利申请公示作为交付技术的方式,因此,“通过黏膜给予白介素的癌症治疗方法”的申请专利公示,并不能等同于维达法姆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转让的技术的交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维达法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世英和员工周建华的询问笔录均确认了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的四种配方和实验的工艺存在书面资料,而高世英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可以来找高世英要这些资料,高世英随时可以正式的给他们,到目前为止,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没有人来找高世英要过这个技术。现维达法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如合同约定转让技术应当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其已经交付了涉案技术配方和工艺的书面资料。故维达法姆公司未完成交付技术的合同义务。
三、维达法姆公司主张依据评估报告确认的无形资产(即生物蛋白舌下给药技术的中国独家使用权)的价值要求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赔偿损失16950684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的前提是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评估,收益期预测期间的确定考虑到“如果评估所涉及的专利技术在中国能顺利取得专利权证”。现在合同已经解除,维达法姆公司并未完成合同交付义务,双方合作情况与评估报告依据的《未来经营收益预测表》、《未来工作计划进度表》不符,且评估所涉及的技术专利申请在中国被撤回,故维达法姆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维达法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达法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维达法姆公司未完成交付技术的合同义务”,忽略了维达法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已完成交付的相关证据。(1)本案一审过程中,维达法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四环公司以涉案技术研制的“重组人白介素-2舌下缓释片”样品。该证据在江苏四环公司诉维达法姆公司解除双方《协议书》一案中,已经经过江苏四环公司质证,江苏四环公司认可样品是由北京四环公司生产。但在本案中,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不认可该样品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也未在判决书中对该证据进行确认,在技术交付的问题中对此证据只字未提,明显为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技术完成交付,否则北京四环公司不可能完成样品的制作与生产。(2)维达法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陆克平、程度胜(北京四环公司总经理、江苏四环公司副总经理)的会议记录”可证明白介素2口含片已经做出,足以证明维达法姆公司已经向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交付了技术,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对上述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完全忽略了上述证据。(3)一审法院依据2012年5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到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对周建华制作的询问笔录,武断地认为周建华为维达法姆公司员工,询问笔录中体现高世英将技术资料交给周建华,资料一直在周建华手里,就此认为维达法姆公司没有完成交付技术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首先,周建华原本确实为维达法姆公司员工,但此后周建华受北京四环公司领导,在维达法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北京四环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档案调入北京四环公司,户籍也调入了北京四环公司的集体户中。由此,周建华与北京四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周建华掌握全部技术资料,实为北京四环公司掌握技术资料,足以说明已完成交付。其次,周建华工作及利用技术研发新药的地点均在北京四环公司处,研发工作完全由北京四环公司主导及开展,并由北京四环公司制作完成样品,完全可以证明技术已实际完成交付。(4)一审法院依据2012年5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到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对高世英制作的询问笔录,认为“高世英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可以来找高世英要这些资料,高世英随时可以正式的给他们,到目前为止,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没有人来找高世英要过这个技术。现维达法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了涉案技术配方和工艺的书面资料。故维达法姆公司未完成交付技术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的认定中对高世英的询问笔录断章取义,高世英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北京四环公司程度胜提出来,我(高世英)年事已高,可以退休了,并说他们已经掌握如何制造这个片剂了”,“技术已经移交,已经能够生产出产品”,均说明技术已完成交付,且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要以书面形式完成技术交付。(5)一审判决错误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技术交付的具体形式,更未约定以“通过粘膜给予白介素的癌症治疗方法””的专利公示作为交付技术的方式,因此,“通过粘膜给予白介素的癌症治疗方法””的专利公示,并不能等同于维达法姆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转让的技术交付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维达法姆公司从未表示仅以专利公示交付作为交付技术的方式,维达法姆公司与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自2007年11月28日在澳大利亚墨尔本签署《共同合作研发肝癌的白介素2舌下含片技术合作协议》开始共同合作,相关技术在双方合作开始后已经陆续向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交付,签订《协议书》前就已经完成实际交付,故三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有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所称的“书面交付”程序,专利公示作为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可以掌握技术内容的一种方式,结合前述维达法姆公司提交的技术完成交付的证据,足以证明技术已完成交付。另,《协议书》鉴于部分第四条约定“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丙方45%股权后,乙方需将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等舌下含片专有技术经评估双方作价后,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甲方。”依据《协议书》作出的两份评估报告分别为中天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及信诚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两份评估报告书均明确了评估作价的对象为“生物蛋白舌下给药技术的中国独家使用权”。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在本案及此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也对评估报告内容均予认可。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也明确表示股权转让对价即交付技术,并非转让技术。2、一审法院在错误的认定“维达法姆公司未完成交付技术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维达法姆公司主张依据评估报告主张无形资产(生物蛋白舌下给药技术)使用权损失1695068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维达法姆公司与江苏四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已通过调解的方式予以解除,但前案系江苏四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且调解书明确《协议书》履行期间维达法姆公司的损失另案解决。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通过股权转让获得维达法姆公司技术在中国的独家使用权,实际占有使用技术近两年之久,此期间由此获得了巨大利益。江苏四环公司利用维达法姆公司技术的独家使用权抵消了其与北京四环公司之间的5055万元巨额债务,且在其上市公司公告中公布股权转让及获得技术使用权后,使其股价自2010年9月起较8月以前有明显涨幅,获得巨额利益。北京四环公司在占有使用技术期间,掌握了维达法姆公司的技术内容,在研发方面也获得了维达法姆公司的指导与协助,实际使用技术进行了研发与新药开发,维达法姆公司遭受损失是不争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评估,认为合同解除后,双方合作情况与评估报告依据的《未来经营收益预测表》、《未来工作计划进度表》不符。但前案是江苏四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且维达法姆公司要求的赔偿仅为签订合同后至解除合同时的技术使用赔偿。对于维达法姆公司来说,技术使用权的价值是经过评估确定的,维达法姆公司在此期间则损失了该项技术使用权的相关收益,且在维达法姆公司作为北京四环公司股东期间,北京四环公司也未对维达法姆公司进行过任何股东分红或利益分配,故依据公平原则及等价有偿原则,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应赔偿维达法姆公司损失。维达法姆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信诚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中以12年期对“生物蛋白舌下给药技术的中国独家使用权”评估作价10760万元,虽然在签订《协议书》前技术已经交付,但维达法姆公司仅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计算损失起算时间,即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10日双方解除合同,共计1年零325天。另,诚信评估公司及中天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中均提及2007年11月15日澳大利亚AcuityTechnologyPty.Ltd对生物蛋白舌下给药技术IL-2用于中国市场肝癌治疗的知识产权于基准日2008年1月1日估值结果为澳元6030-7130万元,价值远远高于诚信评估公司及中天评估公司的评估值。(3)一审判决驳回维达法姆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除上述外,还将评估所涉及专利技术的国内申请被撤回为依据,但申请的撤回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在双方解除合同(2012年8月10日)之后,对本案维达法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影响,不能作为驳回维达法姆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
二、一审法院在上述诸多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虽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但驳回了维达法姆公司的诉讼请求,导致维达法姆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由于维达法姆公司已经依约将技术交付给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虽然解除了《协议书》,但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技术近两年之久,且为独家使用权。各方也对该技术的使用权进行了评估,该技术使用权价值明确。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独家占有使用技术期间已给维达法姆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在此期间却利用技术的独家使用权获得了巨大利益。
三、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一位委托代理人,属于程序问题。维达法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维达法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承担。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维达法姆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
一、维达法姆公司所称一审判决遗漏一位代理人属于程序错误,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认为孙靖律师第一次开庭没有参加,所以不属于程序错误。
二、关于录音问题,首先这不是正式的录音,维达法姆公司均采用了非法录音的形式。维达法姆公司提供的是录音节选,断章取义。录音自称片剂已经做成,与其他人无关,录音的陈述与实际事实不符。周建华只与维达法姆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与北京四环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劳动报酬也是由维达法姆公司支付的。周建华的户口登记情况在公安局的笔录中也有体现,在2012年的案件中已经质证,所以维达法姆公司称刚刚发现周建华的户口问题,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认为这不属于新证据,户口问题不影响劳动关系。周建华是维达法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其在笔录中承认片剂必须由其生产,其他人不清楚设备的操作,有一定的危险性,离开了周建华其他人不能去制作片剂。高世英称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可以向其要技术资料,我随时可以给他们,到目前为止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没有人向其要过这个技术。这两份笔录的制作时间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一年之后,足以证明维达法姆公司始终未向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交付涉案技术。维达法姆公司所称的合作协议,其实就是合作备忘录,根本不是协议,合作备忘录第17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此文件只是协议草稿,并不具备法律效力。2007年的合作备忘录签订后到2010年正式协议签订之前,双方没有签订过其他任何协议,也没有开展过任何技术合作。
三、对于股权转让的对价以评估报告来确认,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不认可。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购买受专利保护的四种药物技术的所有权。2007年到2010年之间没有任何技术上的合作,高世英的笔录中也称2008年江苏四环公司宣布江苏四环公司的子公司北京四环公司和高世英的剑桥生命公司有一个合作项目,但高世英不同意这个说法,我们之间仅仅只是一个合作备忘录,江苏四环公司2007年的公告也对合作备忘录进行了概括性的描述,内容是针对涉案技术,北京四环公司仅仅为维达法姆公司提供原料药及车间,没有合作北京四环公司就不可能生产出样品,样品是北京四环公司提供给维达法姆公司的车间生产的,所以药品上面有北京四环公司的标识,实际上药品是维达法姆公司独立生产的,只是用了北京四环公司的设备,产生了有北京四环公司的标识的药品。
四、北京四环公司在这次交易中并未获利,江苏四环公司是上市公司,做账都非常严谨,账目都是有公示的,股票的涨幅都是由市场因素决定的,即使股票上涨了获利的也是股民,与北京四环公司无关,维达法姆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所谓的专利在中国已经被撤回,所谓的技术也根本无法实现,没有任何的实用价值。
五、评估报告已经因为维达法姆公司提供虚假信息被撤回,且其中维达法姆公司单方承诺假设的内容,均未实现。诚信评估公司评估报告是维达法姆公司单方委托制作的,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不予认可,且评估报告中假设的前提现在均未实现。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上述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维达法姆公司、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三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该合同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江苏四环公司应将其持有的北京四环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维达法姆公司,维达法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等舌下含片专有技术所有权转让给江苏四环公司,作为获得股权的转让款,在支付完毕后,江苏四环公司应当向维达法姆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根据《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应当为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等舌下含片专有技术所有权,因此,维达法姆公司应当将上述技术交付给江苏四环公司。关于维达法姆公司是否完成了技术交付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维达法姆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约将涉案技术交付给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维达法姆公司主张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等舌下含片专有技术在澳大利亚已经申请专利,在中国亦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提交了专利的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技术已经经过公示,故维达法姆公司已经通过许可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使用的方式完成技术交付。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技术交付的具体形式,亦未约定以“通过黏膜给予白介素的癌症治疗方法”的专利申请公示作为交付技术的方式,因此,“通过黏膜给予白介素的癌症治疗方法”的申请专利公示,并不能等同于维达法姆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转让的技术的交付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维达法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世英和员工周建华的询问笔录均确认了白介素2、干扰素、EPO、G-CSF的四种配方和实验的工艺存在书面资料,而高世英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可以来找高世英要这些资料,高世英随时可以正式的给他们,到目前为止,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没有人来找高世英要过这个技术。现维达法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了涉案技术配方和工艺的书面资料。故一审法院关于维达法姆公司未完成交付技术的合同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维达法姆公司关于依据评估报告确认的无形资产(即生物蛋白舌下给药技术的中国独家使用权)的价值要求北京四环公司、江苏四环公司赔偿损失16950684元的诉讼主张,鉴于该评估报告的前提是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评估,收益期预测期间的确定考虑到“如果评估所涉及的专利技术在中国能顺利取得专利权证”。现在合同已经解除,维达法姆公司并未完成合同交付义务,双方合作情况与评估报告依据的《未来经营收益预测表》、《未来工作计划进度表》不符,且评估所涉及的技术专利申请在中国被撤回,故一审判决确认维达法姆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高世英、周建华的询问笔录,系法院依法到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周建华户籍转入北京四环公司集体户的情况与询问笔录并无冲突,亦不能证明其在维达法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北京四环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故维达法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维达法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上诉意见,经本院核实,孙靖确为维达法姆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但一审判决的该项错误并不导致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综上,维达法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04元,由北京维达法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4元,由北京维达法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
审判员 周 维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