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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95号

陆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甲,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陆某甲,农民。被告吴某,农民。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彩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二人由于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外花天酒地,并有婚外情,对家庭极不负责,让原告尤其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对原告的经常打骂。二人的矛盾经双方长辈多次调解仍不能解决,原告不得不独自离家外出东莞打工。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现居住的三层三间砖房及厨房一间原、被告及原告母亲有居住权,三人各拥有砖房住房一层楼产权,厨房共同拥有、使用,原告一层楼房的产权给儿子继承;3、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大货车一台、小车一台、存款若干(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查询)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婚姻存续期间所造林木3000多株,分成四份,由原、被告及二人的儿女每人一分,油茶林5亩,原、被告各占一半。原告陆某甲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及与被告吴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证字号:87字第229号),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于1987年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同时说明结婚证原件由被告保管。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门诊病史及治疗记录》和受伤照片,证实原告当天到法庭办理本案立案手续离开法庭后,即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从2014年年初就已离家外出是事实,但原告不是在东莞打工,而是原告有了第三者,原告离家后就一直在第三者的家里,原告离家后原告母亲就一直是被告照顾。原告2014年中旬曾回家一次并写保证书向被告保证不再去,并要求被告给原告在家的生活费,被告就给了原告1万元,但之后原告带上钱和保证书又走了,去年年底为儿子结婚要装修房子等事都未回家帮忙,仅在儿子办结婚酒时回来了一下。原、被告结婚已三十多年,被告的收入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自己还在家开门诊,二十前的收入可以算作已用于抚育两个儿女和家庭开支,二十年后的收入都在原告手中。现在所住的房子是二人结婚后所建,所造林木数量没有认真算过。原告陈述的大货车是被告与另三人合伙购买,小车是去年儿子结婚被告帮儿子买的,均与原告无关。现在是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后回来起诉要求离婚,而不是被告要求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原告不能分割家中现有的任何财产,同时要给予被告二十年的收入20万元及去年原告带走的1万元,并将其母亲带走。被告吴某就其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二人的结婚证原件确由其保管,但在前两年因汛期涨水灭失了;陈述证据2的事实是当天原、被告二人离开法庭后,因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共同回家,又欲外出,被告为拉原告回家引起的。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吴某是同村人,××××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酒席(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年××月初六生育女儿陆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丙,现均已长大成家在县城居住生活。原、被告除务农外,原告在家开门诊,被告跑运输、做生意,1990年原、被告与家人共同建造了砖房一座,当年建造了两层,之后加建一层,2014年为儿子结婚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一直共同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左右被告与他人合伙购买一辆大货车用于合伙运输货物,2014年为儿子结婚购买了一辆约8万元的小汽车。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还购买了冰箱、洗衣机等生活用品,种植了部分杉树,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正月,原告以经常被被告打骂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期间分别在××××年××月份左右及年底儿子办结婚酒时各回家一次。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瓢里法庭提起本案,法庭于同日传唤被告到庭领取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为双方进行调解,双方经调解不成离开法庭后,被告以原告又要出走而被告要求原告回家为由,扯住原告戴有金耳环的双耳,将原告的双耳扯伤,经诊断为:双耳廊(耳垂)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完全破裂则准予离婚,否则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共同种植林木,务农经商,建造房屋,购置家电用品等,将家庭经营得比较好,生育的一双儿女也均已长大成人并已成家,二人均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安享二人生活,但二人却出现了矛盾。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间出现矛盾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出现矛盾纠纷时需要夫妻互相理解、沟通解决。

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后选择离家出走固然不对,但被告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对原告采取粗暴方式进行处理也有错误,相信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多些交流、沟通,互让互谅,二人的矛盾纠纷是可以得到解决的,二人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彩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再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陆某甲,女,1964年5月18日生,壮族。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吴某,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陆某甲诉吴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吴某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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