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负责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工,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肖影,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关英卫,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岳金凤,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杨友臣,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野,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肖影、关英卫、岳金凤、杨友臣、李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英卫、岳金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影、杨友臣、李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肖影发放贷款26000元、向关英卫发放贷款26000元、向岳金凤发放贷款26000元、向杨友臣发放贷款26000元、向李野发放贷款26000元,合计1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5日。肖影、关英卫、岳金凤、杨友臣、李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肖影、关英卫、岳金凤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现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影、关英卫、岳金凤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2、被告肖影、关英卫、岳金凤、杨友臣、李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肖影、关英卫、岳金凤、杨友臣、李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五被告身份;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的借贷及连带保证责任关系;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五被告取得贷款;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肖影、关英卫、岳金凤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分别为16541.59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肖影、关英卫、岳金凤、杨友臣、李野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肖影、关英卫、岳金凤、杨友臣、李野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于肖影、关英卫、岳金凤、杨友臣、李野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肖影、关英卫、岳金凤、杨友臣、李野分别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款26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11%,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5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加收原贷款利息50%的逾期利息。肖影、关英卫、岳金凤、杨友臣、李野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按约定向五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杨友臣、李野履行还款义务,肖影、关英卫、岳金凤分别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6541.59元(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依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肖影、关英卫、岳金凤、杨友臣、李野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影、关英卫、岳金凤、杨友臣、李野既分别作为借款人,又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本人的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肖影、关英卫、岳金凤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应尽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6000元,给付借款利息16541.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合计42541.59元;
二、被告关英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6000元,给付借款利息16541.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合计42541.59元;
三、被告岳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6000元,给付借款利息16541.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合计42541.59元;
四、被告肖影、关英卫、岳金凤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友臣、李野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影、关英卫、岳金凤、杨友臣、李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宏丽
人民陪审员 齐亚慧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亚娇胡冰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