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郸执字第319号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李x,男,1949年7月8日生,汉族本院生效的(2013)郸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被执行人李x缴纳罚金12400元,因其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交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郸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博全
审判员 韩胜利
审判员 赵兰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