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中民初字第0004号 原告刘永梅,女,汉族,1949年10月1日生,住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华,男,汉族,1943年11月4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 委托代理人孙德成,男,汉族,1937年10月2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 原告王树华,男,汉族,1943年11月4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 原告周智强,男,汉族,1994年8月28日生,住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华,男,汉族,1943年11月4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 委托代理人孙德成,男,汉族,1937年10月2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 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淮安市北京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耿晓剑、陈晓华,该院员工。 原告刘永梅、王树华、周智强与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华,原告刘永梅、周智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德成,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剑、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梅、王树华、周智强诉称,王昱于2007年8月9日至20日,因左下肢麻木被被告硬拉住院,王昱血脂一直很正常,被告却用药不对症,超剂量用降血脂药物,损害了王昱健康权,导致王昱后遗症。2009年2月19日,王昱因偶感头晕一次,到被告处就诊,但被告故意误诊、误治、用药不对症,故意超剂量、高浓度乱用药搞临床观察实验,造成王昱于2月26日冤死。根据江苏华文专家纠错认证中心认证,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529.98万元。 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
一、原告起诉被告2007年8月9日对王昱的治疗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起诉状以及曾经在淮阴区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原告已经承认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2007年医疗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对被告2009年治疗行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在清浦区法院诉讼期间所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
三、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关于2011年的认证报告,我们认为该认证报告系伪造,没有该认证机构,并且认证的程序也不合法。我们保留追究原告伪造证据,诋毁被告行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梅系王昱的母亲,原告王树华系王昱的父亲,原告周智强系王昱的儿子。王昱于2007年8月9日至20日曾在被告分院住院,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脑梗死;神经官能症”。2009年2月19日,王昱因头晕再次到被告分院就诊,入院诊断:“脑动脉粥样硬化症;上呼吸道感染”。2月26日,王昱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王昱的各项检查指标均显示正常,不可能患脑梗死,被告于2007年对王昱的诊断属误诊,其错误治疗损害了王昱的健康;王昱在2009年也不可能患有脑动脉粥样硬化症及上呼吸道感染,被告系故意误诊,且被告对王昱超剂量、高浓度用药,用药不对症,由此导致王昱药物中毒死亡。原告并主张被告为规避责任,存在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 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系伪造,江苏省医学会据此以无法鉴定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实质上是根据其理解的病历资料中存在矛盾、疑点,从而推定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关于被告对王昱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由此造成王昱死亡,因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伪造病历资料,导致江苏省医学会无法作出鉴定意见,故本案中不能确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梅、王树华、周智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原告刘永梅、王树华、周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
审判员 黄金强
代理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仲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