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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纪某甲、鄯某甲、阳泉市第十中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梁某甲,男,2001年出生,住阳泉市。法定代理人梁某乙(梁某甲之父),男,1973年出生,住址同原告梁某甲。被告纪某甲,男,2000年出生,汉族,住开发区。法定代理人纪某乙(纪某甲之父),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纪某甲。被告鄯某甲,男,2002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法定代理人鄯某(鄯某甲之父)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鄯某甲。被告阳泉市第十中学校。法定代表人赵鉴,校长。委托代理人郗建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纪某甲、鄯某甲、阳泉市第十中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甲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梁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

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