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志平。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罗志平开始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公园新村一带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5年2月3日下午2时许,吸毒人员周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公园新村中百超市旁一家无招牌的店面内,以9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罗志平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俗称“麻果”)及少许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周某在蔡甸区秦府岭中学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余某、胡某来到上述地点向被告人罗志平购买毒品。余某以2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罗志平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后二人准备前往吸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所购买的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16克;余某、胡某所购买的毒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46克。2015年2月4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采用控制下交付的手段,由余某到被告人罗志平处购买毒品。余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公园新村中百超市旁的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罗志平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志平当场抓获,并依法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6颗、甲基苯丙胺4小袋。经鉴定,余某当日所购买的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39克;从被告人罗志平身上查获的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75克。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志平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2.7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志平辩解,2015年2月3日,其没有向周某、余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3日下午2时许,吸毒人员周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公园新村中百超市旁一家无招牌的店面内,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罗志平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及少许甲基苯丙胺,后周某在蔡甸区秦府岭中学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周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及少许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3日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余某乘胡某驾驶的车辆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公园新村“柠檬树”卡拉OK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罗志平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后二人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司法局宿舍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余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3、2015年2月4日下午3时许,余某在公安人员控制下,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公园新村中百超市旁的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罗志平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被告人罗志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余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从被告人罗志平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6颗、甲基苯丙胺4小袋。经鉴定,公安人员从周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及少许甲基苯丙胺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16克;公安人员于2015年2月3日从余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46克;公安人员于2015年2月4日从余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39克;从被告人罗志平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6颗、甲基苯丙胺4小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7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㈠定罪事实的证据:1、物证:2015年2月3日21时许,侦查人员从周某的衣服口袋内搜出“麻果”1颗及“冰毒”少许的照片;2015年2月3日15时许,侦查人员从余某的裤子口袋内搜出用白色塑料管装的“麻果”5颗的照片;2015年2月4日下午3时,侦查人员从余某的裤子右边口袋内搜出用白色塑料管装的“麻果”4颗的照片;2015年2月4日下午3时,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罗志平的裤子前面右边口袋内搜出用7根塑料管包装的“麻果”16颗、“冰毒”4小袋、从其裤子后面左边的口袋内搜出人民币1950元,从其上衣前面口袋内搜出人民币490元的照片。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今天(2015年2月3日)下午14时许,我骑电动车到蔡甸街公园新村一个门面,我给了90元钱那个老板,那个老板给了1颗“麻果”和一些“冰”(用透明塑料管装),我将“麻果”放进裤子口袋后,就骑车往秦府岭中学走,走到秦府岭中学就被警察抓了。(2)证人余某的证言:今天(2015年2月3日)下午3点钟,我和朋友胡某两个人开车到蔡甸街公园新村一家“柠檬树”卡拉OK厅,我叫胡某将车停在卡拉OK厅前,我一个人进店找店主买5颗“麻果”,店主在吧台内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装有10颗“麻果”,店主用1根塑料管装了5颗“麻果”给了我,我当时付了3张100元面值的钱给店主,店主找了50元钱给我,我出门上了车,我叫胡某把车开到蔡甸区司法局宿舍院内,准备到陆某家吸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我被查获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协助民警办案。今天(2015年2月4日),民警给了我两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让我再找那名男子买“麻果”,我同意了。下午3点钟左右,民警开小轿车把我带到公园新村那家门面前,当时店面关着,我下车去找那个卖“麻果”的男子,我看到那名男子在马路对面的路边走,我就过去,没有说话,直接给了他200元钱,他拿了钱就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了4颗“麻果”(用塑料管包装)给我,我拿了“麻果”就回到了车上,然后民警立即把那个卖“麻果”的男子抓获了。(3)证人胡某的证言:2015年2月3日下午2点钟,我开车将余某带到公园新村“柠檬树”KTV门口,我停车后,余某掏出300元钱,我问他干什么?他说去“柠檬树”买“麻果”,他说完下车进入“柠檬树”KTV店,坐在KTV门口沙发上的一名青年男子就起身和余某来到KTV门口的吧台内,他们在吧台内不知道干了什么,过了2分钟,余某回到车上,我问他到哪里去,他说到司法局,我开车将他带到司法局门口,警察来了将我和余某带到派出所来了。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5年2月3日14时许,侦查人员从周某的衣服口袋内搜出1颗“麻果”及“冰毒”少许,并予以扣押;2015年2月3日15时许,侦查人员从余某的裤子口袋内搜出5颗“麻果”,并予以扣押;2015年2月4日下午3时,侦查人员从余某的裤子右边口袋内搜出4颗“麻果”(用塑料管包装),并予以扣押;2015年2月4日下午3时,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罗志平的裤子前面右边口袋内搜出1袋毒品(内有“麻果”16颗,用7根塑料管包装)、“冰毒”4小袋,从其裤子后面左边的口袋内搜出人民币1950元,从其上衣前面口袋内搜出人民币490元,并予以扣押。4、辩认笔录及被辩认人的照片证实:2015年2月4日上午9时,周某向公安人员指认被告人罗志平是2015年2月3日下午2时卖给其毒品“麻果”1颗及少许“冰毒”的男子;2015年2月4日上午9时,余某向公安人员指认被告人罗志平是2015年2月3日下午4时卖给其毒品“麻果”5颗的男子;2015年2月4日上午8时,胡某向公安人员指认被告人罗志平是2015年2月3日下午4时卖给余某毒品“麻果”的男子。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27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5年2月3日贩卖的红色片剂1颗,净重0.09克;塑料吸管包装白色晶体颗粒1支,净重0.07克;塑料吸管包装红色片剂1支,净重0.4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4日贩卖的塑料吸管包装红色片剂1支(从余某身上搜出),净重0.39克;塑料吸管包装红色片剂7支(从罗志平身上搜出),净重1.50克;塑料吸管包装白色晶体颗粒4支(从罗志平身上搜出),净重0.25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罗志平的供述:今天(2015年2月4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蔡甸公园新村中百超市对面的巷子里站着,一名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公园新村来了,想找我买2颗“麻果”和1袋“冰”,我看见马路对面停着1辆银灰色的小轿车,1名中年男子站在车边,我看着男子有些面熟就走过去了,他看见我过来,就走到我身边递给我200元钱,我收下钱后,给了他2颗“麻果”和1袋“冰”,并找给他50元钱,他就坐车走了。这时,另1名站在路边的年轻男子跑到我面前,跟我说要几颗“麻果”,并递给我200元钱,我收下钱后,给了他4颗“麻果”。正当我将钱放进裤子后面的口袋要离开时,有几名自称是警察的人过来将我抓住,随后将我带到了派出所。今天(2015年2月4日)下午,警察将我抓住时,我裤子前面左边口袋有16颗“麻果”(分几个塑料管装着)、4小袋“冰”,裤子后面左边口袋里有1950元现金,我上衣口袋里有490元钱。我身上的这些毒品是我准备卖给别人的。昨天(2015年2月3日)有三四个人找我买过毒品,都是二三十岁的男青年,是以前在我手上买过“麻果”的熟人,我不知道他们的具体情况,只是眼熟。2015年2月4日最后在我手上买毒品的男子,之前在我手上买过“麻果”,但我不记得是什么时间。我以前吸食了一段时间的“麻果”,现在有一段时间没有吸食了。㈡量刑事实的证据:1、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公安人员采用控制下交付的手段,当场抓获被告人罗志平。2、被告人罗志平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罗志平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平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志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证人周某、余某、胡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被查获的毒品能够证实被告人罗志平于2015年2月3日向周某、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罗志平关于2015年2月3日,其没有向周某、余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志平贩卖毒品被当场查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应当计入被告人罗志平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故被告人罗志平关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讯问笔录已经被告人罗志平签名、捺印确认与其供述相符,故被告人罗志平关于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志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
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