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滴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龙,曾用名郑文龙,男,24岁。2010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男,24岁。2010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24岁。2009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文龙、董某、王某盗窃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鸡滴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龙、董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李文龙、董某预谋后,二人来到鸡西市滴道区小半道王家牙所附近,盗窃型号为800对鸡西联通公司滴道区分局的通信电缆70米(价值人民币9,140.00元),由李文龙驾驶红色夏利车(黑G382**)拉走后将通信电缆内的铜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2,000.00余元,被二人均分后挥霍。2、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李文龙、董某、王某预谋后,三人来到鸡西市滴道区电厂路加油站附近,盗窃型号为400对鸡西联通公司滴道区分局的通信电缆80米(价值人民币5,760.00元),由李文龙驾驶红色夏利车拉走后将通信电缆内的铜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500.00余元,被三人均分后挥霍。3、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李文龙、董某、王某预谋后,三人来到鸡西市滴道区白灰窑附近,盗窃型号为800对鸡西联通公司滴道区分局的通信电缆50米(价值人民币6,530.00元),由李文龙驾驶红色夏利车拉走后将通信电缆内的铜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000.00余元,被三人均分后挥霍。4、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李文龙、董某预谋后,二人来到鸡西市滴道区暖泉附近,盗窃型号为400对鸡西联通公司滴道区分局的通信电缆100米(价值人民币7,200.00元),由李文龙驾驶红色夏利车拉走后将通信电缆内的铜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2,000.00余元,被二人均分后挥霍。5、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李文龙、董某、王某预谋后,三人来到鸡西市滴道区河北大酒店附近,盗窃型号为800对鸡西联通公司滴道区分局的通信电缆32米(价值人民币4,180.00元),由李文龙驾驶红色夏利车拉走后将通信电缆内的铜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700.00余元,被三人均分后挥霍。6、201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李文龙、董某、王某预谋后,三人来到鸡西市滴道区电厂路加油站附近,盗窃型号为400对鸡西联通公司滴道区分局的通信电缆60米(价值人民币4,320.00元),由李文龙驾驶红色夏利车拉走后将通信电缆内的铜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000.00余元,被三人均分后挥霍。7、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文龙、董某、王某预谋后,三人来到鸡西市滴道区王家道口附近,在对鸡西联通公司滴道区分局的通信电缆进行切割时被发现,三人逃离现场。8、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李文龙、董某、王某来到鸡西市滴道区电厂路加油站附近,在对鸡西联通公司滴道区分局的通信电缆割断后,发现电缆被铁丝捆绑,遂放弃逃离现场。9、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李文龙、董某、王某预谋后,三人来到鸡西市滴道区河北大酒店附近,盗窃型号为1600对鸡西联通公司滴道区分局的通信电缆10米(价值人民币2,520.00元),由李文龙驾驶红色夏利车拉走后将通信电缆内的铜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000.00余元,被三人均分后挥霍。综上,被告人李文龙参与盗窃犯罪9起,其中2起未遂,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39,650.00元;被告人董某参与盗窃9起,其中2起未遂,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39,650.0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7起,其中2起未遂,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23,310.00元。经侦查,被告人李文龙、董某于2014年12月24日在鸡西市滴道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24日在鸡西市鸡冠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董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文龙、董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鸡西市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龙、董某、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意见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龙在本案侦查中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一定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文龙、董某、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丰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桂兰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