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4512号

刘志星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志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512号罪犯刘志星,男,汉族,1992年1月29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当涂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花未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三千元(已交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刘志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晓红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