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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70号

于婷与茆喜东、朱连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婷,茆喜东,朱连香,黄智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于婷,无业。被告茆喜东,职业不详。被告朱连香。被告黄智勇。委托代理人程会勤,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婷与被告茆喜东、朱连香、黄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婷、被告朱连香、被告黄智勇的委托代理人程会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婷诉称,被告茆喜东、朱连香系夫妻关系,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9000元,由被告黄智勇担保,并在2013年2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12月22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茆喜东未作答辩。

被告朱连香辩称,我和被告茆喜东系夫妻关系,被告茆喜东向原告于婷借钱的情况我不太清楚。

被告黄智勇辩称,我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属实。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此后原告于婷一直没有向我催要,现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婷与被告黄智勇以及被告黄智勇与被告茆喜东系朋友关系,被告茆喜东、朱连香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被告茆喜东经被告黄智勇介绍以买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于婷借款50000元,后被告茆喜东和被告黄智勇偿还部分借款。2013年2月22日,经原告于婷、被告茆喜东、被告黄智勇三方结账,被告茆喜东尚欠原告于婷借款本息39000元(本金30000元,利息9000元),当日由被告茆喜东向原告于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于婷人民币叁万元玖仟整,于贰零壹叁年壹拾贰月贰拾贰日归还,借款人:茆喜东,担保人:黄智勇2013.2.22-2013.12.22还清。”被告茆喜东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黄智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还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案审理中,原告于婷陈述:“2014年1月份的时候,所借39000元钱到期以后黄智勇说,这笔钱说给茆喜东再用一年,月息按照3%计算,当时我说把条子换了,黄智勇说让我放心,茆喜东现在在外地。2014年7月2日我又去找黄智勇,黄智勇说茆喜东在广西,说到10月中旬回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于婷向本庭提供2013年2月22日被告茆喜东出具给原告的39000元借条予以证实,且证据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1年12月份,被告茆喜东经被告黄智勇介绍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于婷借款50000元,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茆喜东尚欠原告于婷借款本息3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该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于婷向本庭提供2013年2月22日被告茆喜东出具给原告的39000元借条予以证实,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该案事实清楚,有据为凭,被告茆喜东、朱连香对其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家庭生活生产所形成的债务系共同债务,故依法由被告茆喜东、朱连香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于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茆喜东、朱连香给付其借款本息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黄智勇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此笔借款,庭审中被告黄智勇抗辩本案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间,应认定被告黄智勇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责任即解除。本案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2日止,该保证期间已过六个月,且原告于婷未提供相关证据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黄智勇主张担保责任权利,故应免除被告黄智勇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茆喜东、朱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婷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9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茆喜东、朱连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审判员  罗德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