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普中民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英,女,哈尼族,1965年4月5日生,初中文化,系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人,现住江城县,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华,男,1967年10月8日生,哈尼族,中专文化,系江城县林业局职工,现住江城县。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白某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某华以购买林地为由,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向原告白某英借款共计726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书面凭证。2014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刘某华向白某英借款本金726000.00元人民币、利息为3998000.00元,本息合计4724000.00元人民币;刘某华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1724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1000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100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白某英多次催要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华偿还借款本金726000.00元、利息1250560.00元,合计197656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2015年6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质证。上诉人白某英、被上诉人刘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白某英、被上诉人刘某华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刘某华偿还上诉人白某英借款本金726000.00元、利息805020.00元,共计1531020.00元人民币。 二、上述欠款的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刘某华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上诉人白某英300000.00元,余款123102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 三、上诉人白某英自愿放弃起诉时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原审案件受理费22589.00元,减半收取1129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9.00元,减半收取11294.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华承担。 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江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宏程
审判员 邹春林
审判员 陶仕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