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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37号

王某某、温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温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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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宣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宣化县,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抓获,次日被宣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宣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于宣化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宣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宣化县,捕前住河北省宣化县。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宣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宣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闫艳,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6时许,在宣化县洋河南镇三角地路段,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京P721**号别克轿车将被害人梁某驾驶的冀A717**号货车拦住,并叫来被告人温某某等人,温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王某某、温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梁某、许某某进行殴打,并以其别克轿车被蹩车和刮蹭为借口向梁某、许某某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许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梁某陈述;辨认笔录;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分析意见书;到案经过、投案证明;谅解书;调查报告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主动全部退赃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长王永峰

审 判 员  白日旭

代理

审判员  李旭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馨相关法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