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额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刚,男,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某轮胎翻新厂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执行人金仁境,男,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执行人关波,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王志刚申请执行金仁境、关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3)额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32380元、利息3030.70元、案件受理费353元,合计人民币35763.7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6日向金仁境、关波下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金仁境、关波承诺2015年6月10日前给付完毕,到期未履行。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金仁境、关波6月11日给付1000元,余款2015年6月29日前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3)额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福玉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杨长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汝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