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粉桃,女,汉族,1965年11月2日生,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洋,男,汉族,1990年10月2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粉桃、于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被上诉人马粉桃的委托代理人万国芳,被上诉人于洋洋的委托代理人李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3日17时20分许,在嵩县饭坡乡曲里村路段,于洋洋驾驶豫C6Y5**号昊锐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步行的马粉桃、吕玉霞、安玲相撞,造成马粉桃、吕玉霞、安玲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于洋洋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于洋洋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降低车速,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且事发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粉桃、吕玉霞、安玲无责任。原告马粉桃受伤后,先被送往嵩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骨折;3、双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由2人护理70天,1人护理2天共住院72天,进行治疗。期间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天,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原告马粉桃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035.52元。原告马粉桃的伤情于2014年10月10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1、马粉桃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马粉桃在出院后3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马粉桃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河南红海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额为1087元。原告马粉桃现有兄弟姐妹三人需抚养的人员有父亲马长秋,1934年9月14日出生,女儿李艳丽,2000年12月13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并查明:被告于洋洋于2013年9月26日对豫C6Y5**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洋洋应在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1-4项辩称意见该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作为豫C6Y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6Y5**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马粉桃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粉桃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河南红海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务工,收入比较稳定,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马粉桃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103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20元=1440元;3、营养费72天×10元=720元;4、护理费共计11926元,①住院期间67元×70天×2人=9380元;67元×2天×1人=134元,②出院后67元×90天×40%=2412元;5、残疾赔偿金共计46859.57元,其中包括①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5627.73×5年÷3人×10%=937.96元,其女5627.73元×4年÷2人×10%=1125.55元;6、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1087元÷30元)×196天=7101.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8、交通费因原告无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次道路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该院依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6Y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粉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926元、误工费710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972.92元,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6Y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粉桃医疗费160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5886.65元,共计3408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马粉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于洋洋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宣判后,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保险车辆豫C-6Y5**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庭审中,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肇事司机的逃逸行为加重了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扩大了赔偿范围,对此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肇事后逃逸属严重违法行为,对于该行为如果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代替于洋洋承担责任,即为鼓励违法,与保险的目的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保险范围内不承担34082.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桃芬、于洋洋承担。马桃芬答辩称: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依据为格式条款,以于洋洋在保单上签字为由证明其尽到说明义务,不能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以及逃逸行为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和分析,二者之间存在先后顺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逃逸行为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本案中,于洋洋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贻误对吕玉霞的及时救治,入院后在筹借医疗费时没有及时和公安部门联系,被认定为逃逸,该逃逸行为没有耽误对吕玉霞的及时治疗,不存在耽误治疗的客观事实,不属于加重行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于洋洋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于洋洋驾驶的车辆并未移动,事故现场无任何变化。于洋洋离开现场是为了抢救伤者随120救护车到医院后又去筹集医疗费,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逃逸,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承担的责任。于洋洋在事故发生后虽离开现场,但伤者伤情并未加重,事故造成的损害并未扩大。依据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的本意,发生交通事故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以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庭审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洋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既是法律的义务,也是作为司机的基本道德要求,于洋洋弃车逃逸违反法律规定。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于洋洋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作为于洋洋弃车逃逸的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事故认定书确认于洋洋肇事逃逸,属于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免责事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依法应由于洋洋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洋洋赔偿马粉桃医疗费160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5886.65元,共计3408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受理费652元,由于洋洋负担。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