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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字第1157号

杨培斌与山东汇昶豪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1157号申请执行人杨培斌。被执行人山东汇昶豪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红,经理。上列当事人因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莱城商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23853元,案件受理费198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陶洪庆执行员  王印锋执行员  刘文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亓增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