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商初字第75号
原告:李顺忠,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系南京市浦口区建辉钢管扣件租赁站业主,户籍地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南京市浦口区宁六路。
委托代理人:杜慧敏,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溧阳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北山工业园光武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吕永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浦鸣,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基才,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顺忠与被告溧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忠、被告溧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基才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顺忠的委托代理人杜慧敏、被告溧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浦鸣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忠诉称,2009年9月4日,南京市浦口区建辉钢管扣件租赁站(下称建辉租赁站)与江苏溧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百润化工项目部(下称百润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建辉租赁站为百润项目部承建的位于南京化工园的南京百润化工有限公司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3月4日止,该合同累计产生租金124040元及上下力费、扣件清理费、扣件维修费、少螺丝赔偿、少接头赔偿合计15384元,合计139424元,扣除项目部已经给付的135000元,尚欠4424元未付,另按照合同约定,项目部至今仍有扣件4600只,套管14个未归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要求江苏溧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查,江苏溧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溧阳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要求更名后的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上力费、下力费、扣件清理上油费、扣件维修费、少螺丝赔偿、少接头差价,上述合计4424元;
二、被告返还扣件4600只、套管14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扣件每只5.5元、套管每个6元进行赔偿。合计25384元;
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钢管扣件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证明租金及相应的上下力费的约定计算方式,证明被告委托郭宝华负责租赁物的提取、归还工作; 二、原告处的钢管扣件出库单23份、入库单29份,证明原告每次租赁给被告使用的钢管扣件明细,包括时间、数量、租金等; 三、原告根据出入库数据及被告已归还部分租金和相应费用的数额整理出的清单,证明原告诉请的第一、第二项的详细数额; 四、租金费用的计算表,证明原告方对被告每次租借、归还租赁物的记录明细。 被告溧阳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请求返还扣件,我方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计算的约定,承租方在物资归还以后六日内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否则以出租方结算为准,这条规定了结算时间,本案中扣件的归还时间是2010年3月底,到起诉时已经五年有余,原告从未主张任何权利,应视为结算完毕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的主体与本案原、被告主体不一致,出租方为南京市浦口区建辉钢管扣件租赁站,原告李顺忠本人不能作为有资格的诉讼主体,所以原告不适格,合同中承租方的印章是江苏溧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百润化工项目部,我方认为这枚章不具有相应效力,所以不能起诉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证据四系被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以及证据四,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具体数额应当以本院审核认定的数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原告经营的建辉租赁站与被告的百润化工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为建辉租赁站,承租方为江苏溧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为承租方所承建的南京百润化工有限公司项目提供钢管、扣件,承租方所承租的物资只允许在南京百润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使用,具体租用物资、品种、规格、数量以实际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3月4日,期满后承租方所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出租方指定地点,如果合同到期承租方既不返还租赁物又不续订合同,视为租期延顺。租赁物归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赔偿标准为扣件5.5元/只,套管6元/只。承租方租用物资应在出租方指定仓库提货,归还时应有承租方交还到出租方原仓库。承租方委派郭保华负责物资提取和归还。被告在合同上加盖“江苏溧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百润化工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建辉租赁站向江苏溧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百润项目工地提供了扣件40698个,套管250个。截止2010年5月27日,江苏溧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建辉租赁站返还扣件36103个,套管236个,计短少扣件4600只,短少套管14个。另查明,建辉租赁站的经营者为李顺忠,江苏溧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被告。 上述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建辉租赁站与江苏溧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百润化工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苏溧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百润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江苏溧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原告作为建辉租赁站的经营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名称变更,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并造成租赁物损失,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提出的合同双方的租赁期限是2010年3月4日止,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顺忠扣件4600只,套管14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照扣件每只5.5元,套管每个6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合计25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顺忠负担56元,被告溧阳公司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