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64号

古大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与王冰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古大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王冰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大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王强。委托代理人任金波,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心。

上诉人古大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大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日,王冰心至上海古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大旅游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6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王冰心担任总裁助理,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00元/月。2012年2月1日,王冰心从古大旅游公司被安排至古大公司工作,并于当日与古大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冰心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古大公司按4,000元/月(包含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支付王冰心基本工资。另外,该劳动合同第一条为“用人单位”,记载的单位名称为古大公司,在名称下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记载的姓名为“陈慧”。2012年8月24日,古大旅游公司和古大公司共同向王冰心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鉴于执行公司发展战略,员工人事劳动关系需在上海古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古大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变动。原在上海古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王冰心(身份证:XXXXXXXXXXXXXX****,入职日期:2010年6月1日)转移至古大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该员工在上海古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视同在古大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其薪金福利等同样对上海古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继续生效,特此证明!”王冰心从2012年12月起连续休病假直至开始产假(期间于2013年8月13日生产),并在产假结束后请事假继续休息,一直休息至2014年2月底。从2014年3月起,王冰心回古大公司上班。2014年8月5日,古大公司出具了一份合同终止通知书并邮寄给王冰心,内容为:双方所签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国家关于女职工三期保护相关政策,劳动合同顺延至哺乳期到期即2014年8月12日,现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王冰心续签劳动合同,双方自2014年8月12日劳动合同终止。当日,王冰心向古大公司发出一份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要求与古大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13日,古大公司向王冰心发出通知函,内容为:王冰心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2日到期,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依法提出劳动合同终止。王冰心在古大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12日。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查询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古大旅游公司的股东为陈慧、魏智安,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慧。根据查询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古大公司的股东为陈慧、方王强、魏智安,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方王强。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2014年3月18日的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显示:王冰心属于难产、晚育;王冰心已领取生育生活津贴13,785.20元、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合计16,785.20元,支付标准为2,892元/月。根据王冰心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此银行账户于2010年6月6日开户,除2010年7月10日、8月12日、9月11日由尾号为3089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入此账户一笔钱外,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份该尾号为3089的银行账户每月均通过银行转入此账户二笔钱款,并且大多数月份这二笔钱款于同一天转入,而且这二笔钱款合计大多在6,000元至8,500元范围内,其中2012年2月11日分别以“员工”和“支付”的名义转入钱款4,800元及3,607元,2012年3月14日和3月17日分别以“电商”和“王冰”名义转入钱款3,558元及4,850元。2012年4月11日和4月28日分别以“电商”和“员工”名义转入550元及3,652元。2012年5月10日、6月21日、7月11日该尾号为3089的银行账户又通过银行转入此账户仅一笔钱。上述由尾号为3089的银行账户转入的所有钱款在该银行交易明细的“注释”栏内注明的名义分别为“个人”、“员工”、“支付”、“电商”、“王冰”、“6月*”。古大公司确认该尾号为3089的银行账户是古大旅游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且2012年2月11日、3月14日、4月11日、6月21日、7月11日的转账钱款是由古大公司委托古大旅游公司代付的。另,古大公司还通过招商银行发放王冰心工资,下月十号左右发放本月工资。根据王冰心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王冰心实际领取2012年7月工资7,072.59元,交易摘要为工资;王冰心实际领取2012年8月工资7,564.76元,交易摘要为工资及其他;王冰心实际领取2012年9月工资8,054.14元,交易摘要为工资及其他;王冰心实际领取2012年10月工资7,959.14元,交易摘要为工资及其他;王冰心实际领取2012年11月工资共计两笔款项,其中一笔金额为4,510元、交易摘要为员工报销,另一笔金额为3,144元、交易摘要为工资及其他;王冰心实际领取2012年12月工资共计两笔款项,其中一笔金额为2,491元、交易摘要为员工报销,另一笔金额为2,082.43元、交易摘要为工资及其他;王冰心实际领取2013年1月工资共计两笔款项,其中一笔金额为2,520元、交易摘要为员工报销,另一笔金额为2,115元、交易摘要为工资及其他;王冰心实际领取2013年2月工资共计两笔款项,其中一笔金额为2,520元、交易摘要为2月,另一笔金额为2,115元、交易摘要为工资及其他;王冰心实际领取2013年3月工资共计两笔款项,其中一笔金额为2,520元、交易摘要为员工报销,另一笔金额为2,115元、交易摘要为工资及其他;王冰心实际领取2013年4月工资共计两笔款项,其中一笔金额为2,520元、交易摘要为员工报销,另一笔金额为2,245.30元、交易摘要为工资及其他;王冰心实际领取2013年5月工资共计两笔款项,其中一笔金额为2,520元、交易摘要为员工报销,另一笔金额为2,245.30元、交易摘要为工资及其他;王冰心实际领取2013年6月工资共计两笔款项,其中一笔金额为2,520元、交易摘要为员工报销,另一笔金额为2,245.30元、交易摘要为2013年6月份工资;王冰心实际领取2013年7月工资共计两笔款项,其中一笔金额为2,635元、交易摘要为员工报销,另一笔金额为3,460.30元、交易摘要为2013年8月份工资;王冰心实际领取2014年3月工资1,241.53元,交易摘要为员工报销;王冰心实际领取2014年4月工资共计两笔款项,其中一笔金额为3,437.70元、交易摘要为2014年4月份工资,另一笔金额为3,705元、交易摘要为员工报销款;王冰心实际领取2014年5月工资共计两笔款项,其中一笔金额为3,344.70元、交易摘要为2014年5月份工资,另一笔金额为3,600元、交易摘要为员工报销款;王冰心实际领取2014年6月工资共计两笔款项,其中一笔金额为3,344.70元、交易摘要为2014年6月份工资,另一笔金额为3,600元、交易摘要为6月古大电商绩效;王冰心实际领取2014年7月工资共计两笔款项,其中一笔金额为3,309.79元、交易摘要为2014年7月份工资,另一笔金额为3,568.97元、交易摘要为古大电商绩效。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没有工资支付记录。另外,古大公司已支付王冰心2014年8月1-12日期间的工资1,117.24元。原审法院又查明:王冰心于2014年8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古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95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7,402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533元、代通金7,6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工资2,795元。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190号裁决书,裁决古大公司支付王冰心经济补偿金23,179.50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777元、生育生活津贴差额4,228元,对王冰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中,王冰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古大公司支付王冰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95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7,402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533元、代通金7,6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2,795元。原审庭审过程中,1、王冰心称:王冰心的工资应该是银行明细中的工资和报销,古大公司工资分两部分发放,银行明细中交易摘要中的报销也是工资,王冰心向银行咨询过,交易摘要可以自由编写。王冰心工资除基本工资7,600元加50元工龄工资加实际上班天数每天5元的饭贴外,还有绩效奖金,但金额不固定。王冰心与古大旅游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工资7,600元,到古大公司基于管理的需要合同中工资仅写4,000元,但这不是实际的工资,银行明细上的工资还包括报销款,但总额是7,600元左右。王冰心工龄连续计算,在古大旅游公司的工资标准在古大公司也是有效的。证明上记载两家公司同时承诺薪资待遇不变,岗位变动不影响工资标准,王冰心实际拿到的工资也没有变化。绩效奖金是上班有,不上班没有。工资有时一次性发放,有时分两笔发放,但摘要注明有工资、报销和奖金,实际都是工资。王冰心2014年3月工资只有1,241.53元,这是扣除了王冰心请假期间古大公司为王冰心代扣代缴的公积金、社保。王冰心请假期间的工资肯定达不到7,600元。因古大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社保,导致王冰心生育津贴少,古大公司应该补足差额。银行明细中的古大电商绩效是工资。王冰心从没有报销过医疗费、交通费。王冰心就有关银行交易中摘要栏内的内容可以自己编写的主张提交了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三份,内容显示由王冰心工行的账户转入王冰心招商银行账户钱款,在摘要内注明的是“现金”。王冰心称:这是通过王冰心的工商银行账户以网银转账到王冰心的招商银行账户,在摘要处写明现金,以收款的账户打印明细,最后的结果显示的摘要就是现金。证明摘要可以由付款人自己编写,古大公司注明的摘要是不真实的,不能实际证明钱款的性质。古大公司称:不认可王冰心的工资包括了员工报销款。王冰心交易明细中的金额加起来不是王冰心主张的7,600元工资标准,古大公司发放的报销款中不仅是报销,还包括奖金,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但报销款通过支付宝代发。王冰心合同上约定的工资为4,000元,公司按此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从2012年8月开始在4,000元基础上加50元的工龄工资。古大公司给王冰心的薪资福利对前一家公司有效,王冰心所说前一家公司工资标准对后一家公司有效是理解错误。王冰心在前一家公司是总裁助理,到古大公司是办公室主任,工资变动是合理的。工资支付渠道是专业机构,摘要名目是不能随意更改的,摘要中员工报销的钱款是员工先向财务申请,财务通过支付宝支付报销款,而且明细上的工资加起来也达不到7,600元。王冰心的平均工资不包括交易摘要中的报销、其他,王冰心的工资里没有扣除病假事假应扣除的钱款。古大公司只能提供王冰心2014年申请报销款的凭证,不能提供2013年的。银行明细中的报销、其他的钱款性质包括交通费、医疗费报销等福利性质钱款,但不是工资,其他与报销是类似的,绩效就是绩效奖金。古大公司对于王冰心上述招商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公司发放工资的摘要王冰心应该可以看到,如果有异议,王冰心早就可以提出。2、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释明有关报销凭证的举证责任在古大公司,并要求古大公司于庭后3日内提交有关银行交易明细上显示为“员工报销”的钱款对应的报销凭证,但古大公司未提交该证据。另外,对于报销情况,古大公司表示:古大公司的报销帐是走“月结”形式,员工的本月报销递交公司后,下月10号后发放。如果员工对本月度的报销数额有疑问,则可以及时向公司反馈,公司会将该月度的凭证保存备查;如果没有疑问,则公司会及时销毁不存。由于公司目前超过200多名员工,每月报销凭证众多,无法一一留存,仅仅是对问题报销留存备查。王冰心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休息,仍有很多报销款的原因是王冰心系办公室主任,这是公司以报销形式给的福利,如医疗费、交通费,正常情况下不报销,但王冰心实际拿来凭证都报销了。对于王冰心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古大公司称其中标注“员工”、“支付”字样的是古大公司给王冰心的报销款,“电商”字样的是工资。王冰心对于古大公司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银行明细中两个公司之间内部操作王冰心不清楚,但王冰心与古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每个月的工资都是按时拿到,有时分两笔,有时一笔,但总数是一样的。王冰心不认可摘要中的电商是报销款,电商也是工资。古大公司不能提供报销凭证的理由不是事实,按规定,财务重要凭证要保存五至十五年,古大公司的说法不成立,根据不存在报销款,也不存在报销凭证。古大公司只是用报销款的方式发放工资。古大公司有两百多名员工,按古大公司说法王冰心一个人就有这么多报销款,如果两百多个员工都有报销款,古大公司没有报销凭证,年审根本不可能通过。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王冰心工资标准的争议。王冰心认为其工资应包括银行交易摘要中的工资、报销等各项金额;而古大公司认为王冰心的工资仅为银行交易摘要中的工资部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银行交易明细摘要栏内的内容是否可以由付款人自行编写,根据王冰心所提供的其工商银行与招商银行之间的转账操作结果来看,已经证明王冰心有关付款名义可以由付款人自行编写的主张。因此,古大公司有关摘要栏内的“员工报销”款属于因报销产生的特定性质的钱款,而不是工资的主张,应当由古大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但是,对于古大公司主张的报销款,古大公司未提交任何报销的凭证,而且古大公司对于无法提供报销凭证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违反法律规定及财务规定,不具有可信度。因此,古大公司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报销的事实,故对古大公司有关是报销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来看,也已经证明在此期间王冰心的工资被拆分后分二次支付,并且支付的工资款可以由付款人自行编写,多达6种与工资名称无关的付款名义,足以证明了这一点。第三,在工商银行之后的招商银行交易记录上,其中最初几个月的工资都是由古大公司用一笔钱款直接转账支付给王冰心,最后的2014年6-7月工资是由二笔工资款转账支付,而这些月份的工资金额与王冰心主张的工资标准完全符合,故这一事实也进一步否定了古大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反而证明古大公司出于某种需要拆分王冰心工资并以不同名义分别支付。第四,根据古大旅游公司及古大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来看,王冰心是因非本人原因从古大旅游公司被安排到古大公司工作,并且由这两家单位向王冰心做出有关工资福利等方面的承诺,而“该员工在上海古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视同在古大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其薪金福利等同样对上海古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继续生效”中的“继续生效”,应是先前的内容对于之后的情况继续有效、适用,而不是反过来让以后的内容适用于之前已经发生、客观上不能再重来的情况。因此,从本案中的情况来看,应是古大旅游公司和古大公司对于王冰心被调整到古大公司工作这一情况下的工资水平的一个承诺,即王冰心先前在古大旅游公司的工资水平对于之后王冰心在古大公司工作的情况下继续生效。现王冰心工商银行与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所反映的工资金额及其支付方式等也证明了这一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王冰心有关其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而对古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古大公司基于王冰心患病、孕期、产期及最后的哺乳期等情形,依法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顺延至2014年8月12日,即王冰心哺乳期届满,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王冰心要求古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古大公司与王冰心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且王冰心在古大旅游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因此,古大公司应按照王冰心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王冰心经济补偿金25,913.25元。因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代通金的情况,故王冰心要求古大公司支付代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根据王冰心的工资标准,古大公司应支付王冰心2014年8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工资2,914.29元,扣除已付的工资,古大公司还应支付差额1,797.05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大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冰心经济补偿金25,913.25元;

二、被告古大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冰心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7,402元;

三、被告古大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冰心2014年8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97.05元;

四、驳回原告王冰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古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判断王冰心的工资收入情况,否定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古大公司不支付上述相应费用。

被上诉人王冰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古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工资标准的争议、经济补偿金、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生育生活津贴差额等进行了充分而详实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在此不再赘述。现古大公司上诉认为其与王冰心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不同意支付相应费用。因古大公司的该节上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古大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松

审判员 顾继红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