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李嘎斗,男,1982年5月7日生,哈尼族,农民,文盲,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评,云南红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正林,男,1963年1月5日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寿彭,男,1941年12月8日生,彝族,农民,中专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嘎斗与被告张正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嘎斗及委托代理人张评,被告张正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寿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嘎斗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正林驾驶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在红河县阿扎河乡洛孟村委会洛玛村内倒沙,当日13时许,原告之子李XX攀爬正在行驶中的被告驾驶的车辆右侧水箱,在攀爬过程中跌落,被被告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红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认定原告之子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正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正林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之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一直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李XX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6000元,以上合计212304元。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2、超过交强险范围的102304元,被告承担40%,即40921.6元。以上两项合计150921.6元,被告已经赔偿2万元,扣除已经赔偿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0921.6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正林辩称,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原告之子李XX从后面故意攀爬正在行驶中的车辆右侧水箱,在攀爬过程中跌落压死,是李XX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正林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李嘎斗因交通事故致李XX死亡造成的损失130921.6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嘎斗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及责任分担。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欲证实原告之子在事故中已经死亡的事实。 3、注销证明,欲证实李嘎斗妻子已死亡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张正林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欲证实事故系原告之子李XX自己攀爬被告车辆跌落致死,被告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仅对该车发生事故时车辆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有效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正林驾驶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在红河县阿扎河乡洛孟村委会洛玛村内倒沙,当日13时许,原告李嘎斗之子李XX攀爬正在行驶中的被告张正林驾驶的车辆右侧水箱,在攀爬过程中跌落,被被告张正林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认定原告李嘎斗之子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正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正林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李嘎斗。 另查明,被告张正林驾驶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未检车、未投保。原告李嘎斗的妻子马XX(李XX母亲)已于2012年2月28日死亡。
本院认为,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红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嘎斗之子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正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正林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李嘎斗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利益,被告张正林应当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嘎斗进行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李嘎斗主张由被告张正林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并且原告李嘎斗之子李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合计人民币176304元。本案中,原告之子李XX不存在自杀、自残等情形,被告张正林关于李XX故意碰撞机动车、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李XX攀爬正在行驶中的车辆存在主要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正林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XX死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部分,应由李XX的监护人李嘎斗自行承担80%,由被告张正林承担20%。综上,被告张正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嘎斗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66304元(176304元-110000元),由被告张正林承担13261元(66304元×20%),被告张正林合计应赔偿123261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0000元,被告张正林应当赔偿原告李嘎斗因交通事故致李XX死亡造成的损失1032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正林赔偿原告李嘎斗因交通事故致李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嘎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张正林负担1150元,原告李嘎斗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卓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