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锐。委托代理人朱敬,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刚,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银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国富。委托代理人黄永雷。委托代理人张家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明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明锐以已与被上诉人锦银置业(上海)有限公司案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诉人马明锐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明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19.5元,由上诉人马明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海邑
审 判 员 周刘金
代理
审判员 高 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