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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60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与刘国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刘国山,许仲峰,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山,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一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仲峰,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英,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3-407、3-408。负责人张劲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1987年10月1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山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19日13时许,刘国山之妻牛玉梅驾驶刘国山所有的车辆(京P××××)在昌平区怀昌路张各庄村张各庄桥红绿灯下等候变灯时,被许仲峰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大货车追尾,造成刘国山车辆严重受损变形。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许仲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刘国山在副驾驶座位,腰部软组织受伤,治疗四周,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400元。事故发生至今,许仲峰、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拒不承担修车义务,亦未支付医疗费用,刘国山多次与许仲峰、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民太安公估公司交涉均未果。现刘国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许仲峰、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民太安公估公司先期支付修车费用51050元;2、判令许仲峰、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民太安公估公司支付医疗费2400元、误工损失费8000元、耽误正常修理造成的损失(贬值损失)10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00元、车辆修理期间的交通费13000元;3、诉讼费由许仲峰、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民太安公估公司承担。人保张家口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刘国山主张车辆修理费需提供相应的发票,并且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刘国山主张的医疗费凭票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刘国山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刘国山主张的交通费系因其不认可我公司的定损金额迟迟不进行修车而造成的,且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许仲峰在原审法院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定损,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民太安公估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没有赔偿义务。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3时27分,在昌平区怀昌路张各庄村处,牛玉梅驾驶刘国山所有的小客车(京P××××,内乘刘国山)由东向西行驶,适有许仲峰驾驶大货车(冀G××××、冀G××××挂)由东向西行驶,大货车前部撞小客车尾部,两车受损,刘国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许仲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牛玉梅无责任。刘国山受伤后入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治疗,刘国山的伤情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其需休息至9月21日。刘国山自行支付医疗费2308.11元。另查,许仲峰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人保张家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G××××号车辆另在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张家口支公司另提交投保单,投保单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名处有许仲峰签名。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国山与人保张家口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人保张家口支公司给付刘国山车辆损失费45000元。刘国山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车辆损失费45000元、医疗费2308.11元、误工费2200元(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交通费33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3天),共计52808.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处方、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许仲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许仲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民太安公估公司系受人保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对刘国山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刘国山主张该公司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张家口支公司同意赔偿刘国山车辆损失费45000元,刘国山亦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刘国山主张的医疗费,法院结合刘国山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刘国山主张的误工费,法院结合医嘱,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刘国山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刘国山主张的护理费缺乏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国山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法院认为,事故发生之后,刘国山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法院结合刘国山的主张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停驶期间为33天,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人保张家口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因车辆停驶产生的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并为此提交了保险条款以及投保单。法院认为,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所据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张家口支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上述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但其在同一份保险条款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以及赔偿处理部分均以黑体字标识,因标识内容庞杂,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法院对于人保张家口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刘国山主张的贬值损失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国山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国山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二千三百零八元一角一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千二百元(误工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共计六千五百零八元一角一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国山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六千三百元。

三、驳回原告刘国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人保张家口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对刘国山主张的在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险前使用车辆的目的、用途,以及出险后支出的合理租车费用,且其车辆修理天数也无相关证明。刘国山因个人原因拖延修车,扩大的损失应自行负担,原审法院按照维修天数33天来判决明显不合理。根据商业险条款,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投保单,经许仲峰确认系其本人签字,故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此费用应由许仲峰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国山同意原审判决,针对人保张家口支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不同意人保张家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未能及时理赔而耽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许仲峰同意原审判决,针对人保张家口支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不同意人保张家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方积极配合维修,耽误维修的原因不在我方,且人保张家口支公司对保险单中的格式条款提示不清,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交通费,应由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承担。民太安公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各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二审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交通费损失以及交通费损失数额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刘国山的车辆因发生事故而需要维修停驶,故刘国山日常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系其直接损失,应得到赔偿。人保张家口支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因车辆停驶产生的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故交通费不应由其承担。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所据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张家口支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上述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但其在同一份保险条款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以及赔偿处理部分均以黑体字标识,因标识内容庞杂,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人保张家口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张家口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要求对交通费损失免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确定的33天停驶期间未超过车辆的实际维修期间,对交通费数额的酌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人保张家口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三元,由刘国山负担二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许仲峰负担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代理

审判员  白 云

代理

审判员  王玲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倬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