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39号

梁某甲、郑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某甲,郑某甲,郑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又名梁某乙,农民。2014年3月3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农民。2014年3月3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农民。2014年3月3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22时许,在安新县三台镇张村吉尔昌鞋厂女工宿舍楼4楼楼道内,被告人梁某甲、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梁某甲、郑某甲、郑某乙三人将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系轻伤二级。2014年3月24日,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为指控依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梁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2时许,在安新县三台镇张村“吉尔昌”鞋厂女工宿舍楼4楼楼道内,被告人梁某甲、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梁某甲持刀砍击张某乙,郑某甲、郑某乙赤手空拳殴打张某乙。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伤情经分析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头部、肢体及躯干部累计创口31.2厘米,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梁某甲、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日22时许,其和老乡郑某甲在四楼女工宿舍与乔某甲、乔某乙聊天,乔某甲接了个电话,后楼道里有人喊乔某甲的名字,乔某甲开门,其把这个人推到屋里,郑某甲问他来干什么来了,他说想干什么就干什么,郑某甲让他出去,他不出去,郑某甲推他,其在宿舍里拿了一把菜刀跟着出去,郑某甲把他推到墙上,用手打了他肚子上一拳,这个人骂骂咧咧,其用菜刀朝着他的胳膊上砍了一下,在四楼楼道口那,他还是骂骂咧咧,郑某甲打了他脸上几巴掌,其用菜刀朝他身上乱砍了六七下,这个人蹲在地上,这时老乡郑某乙也拳头巴掌的打了他几下,其又在楼梯口拿了一个铁簸箕打了那个人头上一下,这个人蹲了几秒钟就跑下楼,没有还手。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梁某甲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供述,梁某乙拿菜刀砍了这个人胳膊上一下,其拦住梁某乙。梁某乙拿菜刀朝他身上乱砍七八下。3、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日22时许,其在四楼宿舍听到楼道有人吵吵,出去后见哥哥郑某甲、梁某乙在和一个男的吵吵,梁某乙手里拿着一把菜刀,郑某甲说这个人骂他了,其揪着这个人的脖领子,打了他脸上一巴掌,梁某乙用刀砍了这个人身上七八下,这个人蹲在地上,梁某乙拿了一个铁簸箕打了那个人头上一下,那个人头部流血,后这个人下楼。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安新县三台镇张村“吉尔昌”鞋厂打工。2014年3月2日22时许,其给乔某甲打电话要去找她,后乔某甲从四楼宿舍出来,跟她一起出来的还有一个男的,这个男的把其叫进宿舍,郑某甲当时也在宿舍里。郑某甲让其出去其不出去,郑某甲打了其一个嘴巴,踹了其肚子上一脚,另外一个男的往外拉其,其在楼道里正要给老乡打电话,他们两个人就对其拳打脚踢,其往西跑,这时郑某乙过来抓住其,他们三个人把其挤到四楼楼梯处对其拳打脚踢,后其感觉有东西砍在其胳膊上,其见不认识的那个男的拿着一把菜刀朝其砍,其头部、右胳膊、后背又挨了几刀。后有人把他们拉开,其被送到医院。其没有还手。郑某甲、郑某乙没有拿刀。5、证人乔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安新县三台镇张村吉尔昌鞋厂打工。2014年3月2日22时许,其和乔某乙、梁某乙、郑某甲在宿舍聊天,期间其接了一个电话,其不认识这个人,后楼道有人喊其名字,打开宿舍门进来一个小伙子,像是喝了酒,郑某甲让他出去他不出去,郑某甲把他推到外边,梁某乙跟了出去,其和乔某乙在屋里。后梁某乙回到宿舍拿了把菜刀,其跟出去,见梁某乙朝那个小伙子身上乱砍了几下,那个小伙子蹲在地上。其只见梁某乙动手了。6、证人乔某乙的证言证实,与证人乔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张某甲同的证言证实,其在安新县三台镇张村“吉尔昌”鞋厂打工。2014年3月2日22时许,其在厂子里待着,见老乡张某乙的胳膊上流了很多血,有人说是被砍的,其报警。8、安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勘验时间2014年3月2日22时40分至23时13分,案发现场位于安新县三台镇张村“吉尔昌”鞋厂宿舍楼四楼楼道内,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9、保法医鉴字(2014)第60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根据伤者张某乙受伤经过及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头部、肢体及躯干部累计创口31.2厘米,属轻伤二级。10、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梁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因将张某乙打伤,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11、调解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梁某甲、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12、安新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经公安网查询,三被告人均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未曾受到其他刑事或行政处罚。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男,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被告人郑某甲,男,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被告人郑某乙,男,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持凶器,且主要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苗

审 判 员  管士静

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梓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