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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2421号

张有为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有为,北京铁路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24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有为,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北京铁路局机车乘务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芳,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张有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有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申请人书面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口头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约定,是错误的。因此,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北京铁路局提交意见称:张有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张有为列非试工后下岗的通知》、张有为陈述等证据,确认张有为至迟自2000年1月10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被列非编一事,并无不妥。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有为曾在2000年1月10日至2012年长达十二年间,就其被列为非编及下岗决定事宜向北京铁路局提出过异议,故两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口头协商一致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亦无不妥。张有为要求北京铁路局按其2012年11月复岗后的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1999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张有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有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有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