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民一仲字第5号
申请人:潮州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址:广东省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陈裕钦,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许志航,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传殷,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潮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址:广东省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少雄,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少伟,潮州市湘桥区凤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潮州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与被申请人陈裕钦、潮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区环管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市政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申请人陈裕钦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航、林传殷及被申请人市区环管处的委托代理人许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市政总公司诉称:本案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仲裁裁决时,存在明显的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同时,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事实与作出的仲裁裁决亦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人可以就本案的劳动争议前往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劳动仲裁委违反法定的程序作出仲裁裁决。1、本案劳动仲裁委不应当作出终局裁决。首先,被申请人陈裕钦在本案中所提出的仲裁请求,包括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支付双倍工资18700元,本案的仲裁争议标的特别是双倍工资的争议标的已经明显超过12个月的最低工资(2014年潮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010元),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终局裁决。其次,本案被申请人陈裕钦的仲裁请求还包括要求补缴社保,虽然该项请求被劳动仲裁委予以驳回,但该项请求所对应的争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确定的可以作出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应针对该项仲裁请求作出非终局裁决。因此,针对于本案被申请人陈裕钦的全部仲裁请求,本案应当作出非终局裁决。即便仲裁委认为部分的仲裁请求可以作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申请人也应当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劳动仲裁却针对于不同的仲裁申请事项作出一项的终局裁决,仲裁委此举明显剥夺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2、劳动仲裁委并未在仲裁裁决中列明申请人的法律救济途径。本案劳动仲裁委在裁决中仅列明劳动者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劳动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的同时,却并未列明用人单位一方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仲裁委如此安排存在误导用人单位或者可能直接损害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
二、劳动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裁决申请人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从未提出与被申请人陈裕钦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的移交。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潮劳人仲案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2014年4月28日申请人根据《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潮府办纪(2014)2号)精神将陈裕钦移交给潮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成公司”)时,双方虽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实际上,在移交给隧成公司时,陈裕钦与申请人已形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陈裕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对于仲裁委作出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对于本案的发生,是因市政府组织潮州市市区主要道路的环卫招标工作,进行环卫市场化管理。而对于招标工作,申请人从未参与其中。本案申请人是在隧成公司中标后,按潮州市政府的要求将被申请人陈裕钦的劳动关系移交给隧成公司,而此前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市区环管处接收陈裕钦的劳动关系,同样是属于政府的安排。在本案中,并非是申请人解除与陈裕钦的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劳动关系的移交(在与本案同一类案件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劳动者本身也认为是属于劳动关系的转移、移交,而并非解除),申请人从未主动提出解除与陈裕钦的劳动关系。在申请人将陈裕钦的劳动关系移交给隧成公司后,陈裕钦也是马上开始在隧成公司上班,此次的劳动关系移交是属于无缝连接。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即申请人)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而仲裁委以及劳动者一方也未能明确到底申请人需要向陈裕钦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几款之规定。2、仲裁委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认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而非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本案第一点的适用法律错误即是仲裁委没有明确本案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几款的规定裁决申请人需要向陈裕钦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根本不存在申请人需要向陈裕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其次,仲裁委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精神,从而裁决申请人应当支付陈裕钦在市区环管处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对此,也是属于仲裁委对于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与适用。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存在两个前提,即“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而在本案中,针对于申请人将陈裕钦的劳动关系移交给隧成公司,陈裕钦仍然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隧成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陈裕钦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仲裁委是针对于市区环管处将陈裕钦的劳动关系移交给申请人,同样也不是申请人向陈裕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由申请人将陈裕钦的劳动关系移交给隧成公司,陈裕钦仍然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法定情形。第二,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保护劳动者在非因本人申请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时,劳动工作年限能连续计算,这才是该条司法解释的宗旨所在。而在本案中,由于陈裕钦的两次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都是属于无缝的劳动关系移交,其劳动工作年限完全可以连续计算。如日后隧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陈裕钦向隧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陈裕钦完全可以要求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因此,仲裁委片面理解该条司法解释而裁决申请人需要向陈裕钦支付经济补偿明显有误,对申请人明显不公。本案应当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一的劳动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至隧成公司。3、在劳动者权益并未受损的情况下,本案仲裁委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法理精神,对申请人明显显失公平。申请人认为,经济补偿金的主要性质是针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解除或者存在非法解雇情形,导致劳动者失业,从而造成劳动者权益的损害,而对劳动者所作的一种补偿。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在政府的安排下,将陈裕钦的劳动关系无缝衔接到隧成公司,陈裕钦仍然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并未丧失其工作,这与劳动者被解雇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同样,劳动者在市区环管处及申请人处的劳动工作年限可以连续计算至隧成公司,可以说陈裕钦的权益并未受到任何的损害。在此情况下,仲裁委还强行裁决申请人向陈裕钦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法理精神,对申请人显失公平。4、假使本案申请人需要向陈裕钦支付经济补偿金,市区环管处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仲裁委的本委认为部分,仲裁委认为:市区环管处应该承担申请人支付陈裕钦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但仲裁委却在裁决部分并未作出与该认定一致的裁决,仲裁委如此裁决明显前后不一。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案件的产生的根本就是基于市区环管处在将陈裕钦的劳动关系移交给申请人时,并未对劳动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或经济补偿金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仲裁委认为市区环管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则本案在认定申请人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市区环管处应当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以上意见,申请人认为,本案仲裁委的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定撤销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潮劳人仲案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是:
一、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潮府办纪(2014)2号),证明申请人是按照潮州市政府的要求将陈裕钦及其他环卫工人移交承接给市场化中标单位即遂成公司,不存在申请人与陈裕钦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当向陈裕钦支付经济补偿;
二、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
三、照片,证明陈裕钦的工资及社保关系承接到遂成公司后,该公司并未解除与陈裕钦的劳动合同,陈裕钦也并未提出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四、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在将陈裕钦及其他环卫工人移交给遂成公司时,陈裕钦及其他环卫工人不予配合并进行罢工的事实;
五、送达证明,证明仲裁裁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被申请人陈裕钦答辩称:
一、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裁决,程序并无不当。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答辩人与市区环管处、市政总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而且一裁终局制度的设立就是为能让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阶段得以解决,减轻诉累,确实地维护劳动者权益,所以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终局裁决是正解的,就是为了确实的及时有效的维护劳动仲裁申请人陈裕钦的合法权益的。
二、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陈裕钦与市政总公司已经形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正确的,因为市政总公司与隧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是潮州市人民政府将留用环卫工人作为中标条件,捆绑给隧成公司的,是潮州市人民政府要求隧成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为环卫工人再就业创造条件,这与市政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仅仅是按潮州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将由其负责的市区主要道路的环卫业务工作移交给隧成公司,虽然其并未与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但是这已经形成了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裁定市政总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市政总公司的撤销申请,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维护。被申请人陈裕钦对其辩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可能不利于其判决的法律后果。市区环管处答辩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其理由如下:1、劳动仲裁委在作出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是正确的。(1)、本案劳动仲裁委是依照裁决书申请人陈裕钦向市政总公司提出的追索经济补偿金6500元、补交2001年4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ll个月双倍工资7700元的主张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时陈裕钦自称2005年5月起至2011年5月于市区环管处当环卫工人,月工资700元。2011年6月起陈裕钦的劳动关系被转市政总公司,陈裕钦与市区环管处从此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仲裁委认为陈裕钦要求追索市区环管处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和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7700元的仲裁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驳回陈裕钦对市区环管处的仲裁裁决的请求是正确的。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既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适用法律恰当。(2)、本案劳动仲裁委是依照陈裕钦向潮州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提出追索经济补偿金10000元和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11000元的主张进行审理。劳动仲裁委依照市政总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支付陈裕钦在其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因此,陈裕钦仅要求市政总公司按照l0000元的标准作为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仲裁委在作出仲裁裁决的同时本着尊重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进行裁决,裁决市政总公司支付陈裕钦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依法有据,且适用法律正确。(3)、陈裕钦提出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由于其主张己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劳动仲裁委予以驳回恰当。
二、本案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不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市区环管处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是: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市区环管处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路面管理清扫移交书,证明市区环管处在2011年6月1日把58工人(包括陈裕钦)移交给市政总公司,证明58名工人与市区环管处在2011年6月终止劳动关系;
三、市政府的工作会议纪要,证明58名清扫工人(含陈裕钦)的工资、社保移交手续是按照市政府2011年27号文件执行的。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一、三、四均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陈裕钦对被申请人市区环管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市区环管处提供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证据一、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市区环管处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本案是劳动关系的转移和移交。
经审理查明:陈裕钦因与市政总公司、市区环管处发生劳动争议而向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市政总公司及市区环管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市政总公司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11000元、市区环管处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7700元并补缴2001年4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2014年4月28日市政总公司根据《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潮府办纪(2014)2号)精神将陈裕钦移交给隧成公司时,双方实际上已形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陈裕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关于陈裕钦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应该将其在市区环管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的问题,由于2011年6月1日市区环管处根据《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潮府办纪(2011)27号)精神将陈裕钦的劳动关系转至市政总公司时,原单位市区环管处没有支付陈裕钦经济补偿金,因此,陈裕钦要求新单位市政总公司在与陈裕钦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情况下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将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十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精神,劳动仲裁委予以支持。关于陈裕钦在市区环管处的工作年限问题,劳动仲裁委采信陈裕钦的主张,认定为自2001年4月至2011年5月。关于如何计算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裕钦仅要求按照l000元的标准乘以其在市区环管处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对此,劳动仲裁委予以支持,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为10500元(1000元×10.5个月),但陈裕钦仲裁请求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仲裁委尊重申请人的自治意思不再作调整,但市区环管处应该承担市政总公司支付陈裕钦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点的规定,劳动仲裁委不作处理,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关于支付双倍工资问题。陈裕钦与二用人单位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点的规定,陈裕钦申请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点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点、第15点的规定,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潮劳人仲案字(2014)22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市政总公司支付陈裕钦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陈裕钦的其他仲裁请求。陈裕钦、市区环管处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二、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关于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因2014年潮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010元,十二个月金额即为12120元,陈裕钦向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的事项有多项,但每项确定的金额均不超当12120元,故其申请事项符合上述规定,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终局仲裁裁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劳动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时虽未告知用人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其权利未因此受到实质影响,故市政总公司以此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认定陈裕钦自2001年4月至2011年5月在市区环管处工作、自2011年6月1日开始转至市政总公司处工作,但三方未对陈裕钦的经济补偿金作出处理;2014年4月28日市政总公司根据《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潮府办纪(2014)2号)精神将陈裕钦移交给隧成公司时,陈裕钦与市政总公司已形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陈裕钦就其在市区环管处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该劳动争议中市区环管处为原用人单位、市政总公司为新用人单位,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裁定市政总公司应支付陈裕钦在市区环管处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而遂成公司不是陈裕钦离开市区环管处后的新工作单位,其与陈裕钦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劳动争议的裁决结果,市政总公司以陈裕钦并未丧失工作为由主张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裁决市区环管处对市政总公司应支付给陈裕钦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权利人陈裕钦没有异议且没有加重市政总公司的义务,故市政总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仲裁裁决书存在上述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向本院提出的撤销申请,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潮州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申请。本案的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潮州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吴 楚 峰
审判员 吴 芳
审判员 李 照 雄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俊强(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