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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980号

北京国工科健咨询中心(普通合伙)与青岛海西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国工科健咨询中心,青岛海西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工科健咨询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三区**号楼2段*层***房间。执行事务合伙人魏玉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文良,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工科健咨询中心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西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北外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昭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汉义,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国工科健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国工科健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西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4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

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工科健中心委托代理人焦文良,被上诉人青岛海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昭选及委托代理人王锦、王汉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海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青岛海西公司与国工科健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青岛海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拟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设毛主席像、人民英雄纪念塔、纪念馆等建筑物,为上述建设青岛海西公司委托国工科健中心办理“中央领导审阅、批准”,并在得到“中央领导审阅、批准”后办理项目立项、策划、规划等工作;同时约定国工科健中心“如不能送达到中央领导审阅、批准,所收前期费用500000元予以退回”。协议签订后,青岛海西公司按约支付给国工科健中心前期费用500000元,但国工科健中心并未能按约取得中央领导审阅、批准。同时国工科健中心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还以各种理由要求青岛海西公司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886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工科健中心返还委托代办事项款500000元、返还垫付费用48863元;该案诉讼费用由国工科健中心承担。国工科健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青岛海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青岛海西公司与国工科健中心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现在正在履行中。2014年5月31日合作协议签订时,双方已经说明了办理此事的难度,不可能很快完成,现在国工科健中心正在加紧办理中,已经产生了很多费用,青岛海西公司半路毁约起诉我们要求返还缴纳的500000元使国工科健中心很无奈,已发生的费用也无法收回,青岛海西公司要求退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已经发生的48863元的费用是青岛海西公司自愿承担的,青岛海西公司要求国工科健中心来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国工科健中心不能承担。第三,国工科健中心要求青岛海西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请求法院驳回青岛海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青岛海西公司(甲方)与国工科健中心(乙方)签订《北京国工科健咨询中心与青岛海西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艾山建人民英雄纪念塔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为发展中国文化在艾山建人民英雄纪念塔,立毛主席像41米高83个台阶,建六大纪念馆,在王昭选所承包经营的山里建设。甲方需对土地用途进行变更,由林用地变成旅游用地,为取得政府职能部门的批文,由乙方代其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办理。由于项目是以XXX和开国元勋的历史陈列为背景,需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乙方负责到相关部门为甲方办理与此相关的审批手续,所需500000元的前期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为甲方做到其请示送达到中央领导审阅,得到领导批准后,抓紧进行项目的立项、策划、规划等工作,按照工作进程和需要产生的费用由甲方确认并予以支付。如乙方不能为甲方送达到中央领导审阅批准,乙方收到的前期费用500000元予以退还等内容。国工科健中心于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收到青岛海西公司500000元。但国工科健中心并未能按约取得中央领导审阅、批准。国工科健中心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以支付住宿费等理由要求青岛海西公司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8863元。2014年7月16日,青岛海西公司在青岛日报第9版上面刊登声明,内容为:“经研究决定,我公司自即日起正式撤销委托魏玉廷、孙文然代表本公司为在胶州艾山建设中华青少年爱国教育基地与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工作的法人授权委托,并不再授权本公司外任何人代办。”现青岛海西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工科健中心立即返还委托代办事项款500000元、返还垫付费用48863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9月3日,国工科健中心起诉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以青岛海西公司单方面强行终止合同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青岛海西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款40万元,劳力30万元,差旅费3万元,规划设计费16万元等,共计89万元。该诉讼中,国工科健中心认可青岛海西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左右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前办下上级领导批文和批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工科健中心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4)胶商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8日生效。一审庭审中,国工科健中心出示了立项申请报告等证据,主张其为完成青岛海西公司委托事项进行了前期工作,青岛海西公司不予认可。国工科健中心出示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主张青岛海西公司的授权委托系不可撤销委托,青岛海西公司亦不予认可。国工科健中心承认自己无工程咨询资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于青岛海西公司主张追加国工科健中心合伙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委托合同系国工科健中心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签章处由国工科健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魏玉廷在“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有该合伙企业“北京国工科健咨询中心(普通合伙)合同专用章”,故青岛海西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国工科健中心。国工科健中心系具有独立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普通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青岛海西公司主张国工科健中心作为合伙企业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国工科健中心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具有其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青岛海西公司认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国工科健中心不能给付青岛海西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误,其应当以债权债务关系的业已确定、履行期限的经过、强制执行程序的进行为前提,并且须因此债务使得国工科健中心限于破产清算境地为确定标准。故对青岛海西公司追加国工科健中心合伙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青岛海西公司与国工科健中心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合同签订后,青岛海西公司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国工科健中心未办理完毕委托事项。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具有特殊性,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规定了委托人的法定解除权,该权利系以受托人为相对人的形成权,委托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作出并到达受托人时生效,委托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青岛海西公司作为委托人,于2014年6月底告知受托人国工科健中心于2014年7月16日终止履行合同,系行使了该解除权,国工科健中心亦在其在先的诉讼中认可其知悉本案青岛海西公司告知其解除合同的意思,因此,青岛海西公司解除权的行使有效,双方的委托合同自2014年7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时,国工科健中心未办理完审批手续,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未完成。合同解除后,国工科健中心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青岛海西公司对其履行行为不予认可,青岛海西公司在青岛日报登报声明的行为应认定为向建设毛主席像等建筑物所在地域范围内公告国工科健中心已经丧失代理权限之意。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合同解除时,国工科健中心未就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故应当承担返还委托代办事项款500000元的法律责任。关于青岛海西公司为国工科健中心完成委托事项支付的各项费用共48863元款项,属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对青岛海西公司要求返还48863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北京国工科健咨询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海西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办事项报酬款五十万元;

二、驳回青岛海西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国工科健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

一、国工科健中心虽然认可青岛海西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左右通知国工科健中心限期办理上级领导批文和批复,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期限,青岛海西公司也从未告知过国工科健中心办理期限;

二、青岛海西公司在青岛日报所刊登的撤销委托声明对国工科健中心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为国工科健中心办公地在北京,根本看不到青岛日报这种地方性报纸。青岛海西公司所作所为亦与声明不符,青岛海西公司在声明中称“不再授权本公司外任何人代办”,但青岛海西公司在登报前一天与其他单位另行签订了意向书。青岛海西公司违约在先;

三、国工科健中心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技术咨询,且有资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青岛海西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青岛海西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国工科健中心的合法权益,国工科健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青岛海西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海西公司承担。青岛海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国工科健中心所述与事实不符。故青岛海西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青岛海西公司提交的《北京国工科健咨询中心与青岛海西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艾山建人民英雄纪念塔的合作协议》、收条、北京国工科健咨询中心民事起诉书、(2014)胶商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16日青岛日报第9版的声明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国工科健中心与青岛海西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双方间委托合同签订后,青岛海西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国工科健中心未办理完毕委托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款规定了委托人的法定解除权。青岛海西公司作为委托人,于2014年6月底告知受托人国工科健中心于2014年7月16日终止履行合同,系行使了法定解除权,国工科健中心亦在其在先的诉讼中认可其知悉青岛海西公司告知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间的委托合同自2014年7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合同解除时,国工科健中心未就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且国工科健中心在该50万元之外,亦另行收取青岛海西公司其代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国工科健中心亦曾于2014年9月3日起诉青岛海西公司,要求青岛海西公司赔偿其差旅费、规划设计费等损失89万元,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即国工科健中心另案主张过损失,故国工科健中心应当返还青岛海西公司委托代办事项款50万元。综上,国工科健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青岛海西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4元(已交纳),由北京国工科健咨询中心负担4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国工科健咨询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慧平

审 判 员  李 丽

代理

审判员  赵婧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