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志鹏,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济南吴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百运佳公司)与被告济南吴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吴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吴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诉称:我公司销售印刷用油墨给被告济南吴氏公司,被告济南吴氏公司购买油墨后欠我公司26700元未予给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济南吴氏公司给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货款26700元,并赔偿损失(自最后一次购货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济南吴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济南吴氏公司给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货款16020元,并支付利息(以26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以160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济南吴氏公司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济南吴氏公司承担。被告济南吴氏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7日、2013年6月8日四次向被告济南吴氏公司销售价值26700元印刷用油墨。2015年6月5日,即诉讼过程中,被告济南吴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10680元,下欠16020元尚未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陈述及发票、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向被告济南吴氏公司销售印刷用油墨,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济南吴氏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货款,故对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要求被告济南吴氏公司给付160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鹤壁百运佳公司要求被告济南吴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济南吴氏公司应以26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以160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济南吴氏公司实际履行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吴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货款16020元及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67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以1602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济南吴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济南吴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