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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2658号

梁思思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思思,清华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中教数图(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6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思思,女,苗族,1988年4月11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永恒。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华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宗俊峰,该出版社社长。一审

第三人:中教数图(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号**层1101。

法定代表人:金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梁思思因与被申请人清华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大学出版社)及中教数图(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教数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思思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证据不足。1.无视金娜一直是清华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员工,仅凭一纸真假未定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就认定金娜与清华大学出版社没有关系,进而否定双方劳动关系,系错误认定。2.金娜是否退休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标准,金娜是否退休至今不能确定。3.不管金娜是否已经退休,其至今仍是清华大学出版社的责任编辑。4.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并要求法院向新闻出版总署培训教育中心和北京出版局调取金娜责任编辑资格注册情况,金娜为清华大学出版社责任编辑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其是该出版社员工。5.申请人从未听说过第三人“中教数图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6.申请人始终都在清华大学出版社办公楼工作,接受出版社的管理,完成出版社的任务。(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违法追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据第三人的单方陈述进行裁判,错误适用法律。3.违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枉法判决。4.被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申请人用证据充分证明的主张,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申请人已经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主张,而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径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1.一审判决超出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也未依法通知申请人。2.一审、二审法院未提前通知申请人合议庭组成人员。3.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据此枉法裁判。4.一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时,本应缺席审理,一审法院却拒绝开庭,另行确定开庭时间,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5.一审法官有失公正,袒护被申请人,侵害司法中立原则。(四)一、二审判决严重侵犯司法中立原则,袒护再审被申请人,是为权贵服务的司法典型,无视弱势群体的权益。请再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作法,维护司法的权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就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等方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梁思思的陈述,其由金娜等人录用,在职期间接受金娜管理,并由金娜向其支付工资,且依据梁思思提交的录音证据,梁思思曾就工资结算问题与金娜发生争议。现梁思思主张金娜系作为清华大学出版社的责任编辑聘用自己,且代表清华大学出版社对其进行劳动管理。作为中教数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娜认可梁思思为其工作,但主张梁思思与中教数图公司为劳务关系。故两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娜录用梁思思、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发放工资报酬等一系列行为是否可以视为金娜代表清华大学出版社作出的职务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娜已于2010年6月自清华大学出版社退休,其自2011年起担任中教数图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教数图公司与清华大学出版社就图书选题策划、营销等方面存在合作关系。梁思思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虽然金娜的责任编辑资格仍然在清华大学出版社,但是不能据此认定金娜的上述行为是代表清华大学出版社作出的职务行为。因此,梁思思主张其与清华大学出版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鉴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梁思思基于劳动关系向清华大学出版社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两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梁思思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梁思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梁思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