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671号罪犯张根满,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了(2011)厦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根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6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03852.48元,暂扣于本院的家属代退款5万元及扣押车辆拍卖款用于执行前项判决。张根满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28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遵守劳动纪律,自觉参加劳动改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10月18日到2015年2月为期29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19个,其中一级达标5个、二级达标6个、三级达标12个、四级达标5个。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为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根满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0月18日到2015年2月为期29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19个。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因家庭经济困难,张根满未全额履行罚金刑及责令退赔款项,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缴交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9日缴交2000元,2015年2月15日提存退赔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以及该犯原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溪声社区居委会和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考核期间的收支台帐、本院罚金退赔款收据等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根满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根满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赖民勇
审 判 员 黄翠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