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99号原告刘玉莲,又名刘玉兰,女,1946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告孙满全,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凤会,女,1952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剑。
原告刘玉莲与被告孙满全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告孙满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凤会、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莲诉称,原、被告同住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南桥口居路北,前后而居,多年来为共用胡同出入通行常发生纠纷。2003年12月12日被告拆除街房新建,与原告达成出路留在被告院的东侧(宽约2米)共后院人出入通行的协议。但被告在建房中违背协议约定,在其东院墙留下宽110厘米、高约200厘米的门口。原告于2004年5月10日提起诉讼,经沁阳、焦作两级法院判决,被告孙满全应将在其家东侧朝东开出的门垒住,不得在此通行。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东门垒住。今年被告又将东门扒开,从该门出入通行。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在其家东侧朝东开的门(宽约110厘米、高约200厘米)垒住,不得在此出入通行。
被告孙满全辩称,一、原、被告和第三人赵兴旺,五、六十年代就在灯塔街桥口居1号居住,被告居前院,原告居后院,共同从被告街房的门同出入通行。2003年5月被告对街房拆迁改造,原告不让留暗胡同,非得让留明胡同,并且必须留1.7米宽才让被告建房,无奈之下由杨妙珍在场,灯塔街城建办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才形成了现在诉争的明胡同。
二、明胡同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河南省高院判决书和房产证可以证明。三家原来就是从旧街房的门胡同通行的,协议书和保证书允许后院出入通行,被告当然更有权通行。
三、原告现在不在灯塔街桥口居1号居住,即使去居住,被告也没有在明胡同设置有任何障碍物,根本没有妨碍原告出入通行,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将其朝胡同取的门垒住。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4)沁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2004)焦民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3、(2013)沁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4、(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出入通行的纠纷经法院处理,均判决被告将东门、南门垒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申诉法院虽未受理,但判决书确实存在问题。另外,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当地政府或者土地部门解决,不能凭双方的协议书或者保证书确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88)豫法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争执的明胡同土地使用权归被告。2、1989年1月10日沁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发放的沁字第03729号房产证,证明被告街房的宽度为8.7米,街房长度西边是19.1米、东边是6.55米。3、200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4、在场人杨妙珍的证言,证据3、4证明争议胡同是被告留下的地方,能供后院通行,被告当然也有通行权。5、被告老街房没有拆除时的照片一张,证明老街房没有拆除时后院人和被告共同在街房中间的门同通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1、3-5在四份判决书中均当庭质证过,判决书对证据的认定就是原告的意见。2003年12月12日的两份协议书,在场人只有杨妙珍一人签字的协议书是双方最后达成的协议,04年诉讼时原被告提交的都是这份协议,另一份有杨妙珍和程红祯二人签字的协议已经作废。关于证据2,房产证上产权所有人为慎会兰,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在双方以前的诉讼中从未提交过,且该房产证早已作废,故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在场人只有杨妙珍一人签字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而在场人有杨妙珍和程红祯二人签字的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属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杨妙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5客观反映了以前房屋坐落的部分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同住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南桥口居路北,前后而居,被告孙满全居住前院,原告刘玉莲住后院,双方为出路和宅基地发生纠纷。1988年7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88)豫法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认孙满全的原街房、客位屋空闲宅基由孙满全家使用,刘玉莲、孙满全、赵兴旺三家均不得在通道上设置障碍。2003年12月12日被告准备拆除旧房建新房,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城建办见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如下:“一、北点孙满全新建街房(明胡同留在东边)东以东邻现有街房西山墙地基往西1.8米宽,归刘玉莲使用。
二、南点刘玉莲客位房东山墙正墙往西为2米南至客位北至城建红钱,形成南北胡同,地皮供后院出入通行,但孙家不得在胡同滴水,孙家南端、北端东西建宽7米。
三、孙满全在南边为刘玉莲客位后墙留1米滴水(南边以刘玉莲客位后墙往北1米,东西拉一直线为孙刘分界线)。
四、其它一切概不争执。”2003年12月25日孙满全保证书载明:“孙满全翻建街房,经孙赵(赵指刘玉莲丈夫赵振营)两家同议(意),为后院人留出路。北边1.8米,南边2米,由于孙家建房地基需超过后院出路部分,但路面依然保持两家协议中规定的后院出路宽度,若干年后,不得为此争议。”2004年2月被告孙满全在建房时,朝正大街留有出入通行的门,另在其东墙上留有门口,在原告客位房北1米滴水地方垒起东西两扇墙,双方发生争执。200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04)沁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04)焦民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孙满全应当将在其家东侧朝东开出的门垒住,不得在此通行;
二、孙满全应将其在刘玉莲家客位房后1米滴水地方所垒的两扇墙拆除;
三、驳回刘玉莲要求孙满全拆除超出胡同部分的房檐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将东墙上开的门垒住,两扇墙被拆除。后被告在东厢房南一间上铺石棉瓦,向东边胡同伸出30cm、向南边1米地方伸出28cm,在其南边院墙开一宽108.5cm的门,在其后墙西南角厕所房上安装滴水12cm滴到原告客位房后的1米地方,厕所南墙外安装水管。2008年4月原告在明胡同北端安装街门遭被告阻拦。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玉莲的起诉。刘玉莲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焦民三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玉莲不服申请再审,2013年3月2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焦民三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1)沁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沁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孙满全应将在其南墙上开的门垒住,不得经原告客位房后1米滴水的地方通行;
二、被告孙满全应拆除其安装在西南角厕所房上的滴水,拆除安装在水塔上水管的出墙部分,拆除安装在东厢房南一间的石棉瓦出墙部分和滴水;
三、驳回原告刘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满全不服上诉焦作中院,焦作中院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将南墙上开的门垒住。2015年5月,被告又将东墙上的门打开,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居住在后院,前院(被告家)是其必经的出入通道。被告在准备拆旧建新房时,原被告为出入通行及其他边界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在其东侧为后院人留出一条南北胡同供原告及第三人出入通行使用,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利益。被告建房后在其东墙开门,供被告及其家人出入使用,显然违背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否认了自己出具的保证,且被告所建新房已在朝正大街留有出入通行的通道,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原被告的纠纷已经沁阳、焦作两级法院多次处理,被告在执行终结后又将东门打开,公然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使原告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本院,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垒住在其东墙上开的门,既是维护自身的权利,也是捍卫法律的尊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满全应将在其家东侧朝东开的门(宽约110厘米、高约200厘米)垒住,不得在此出入通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满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赵荣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