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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2659号

北京市通州区潞河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潞河中学,张庆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6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河中学。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镇新城南关**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庆祥,男,汉族,1953年6月4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潞河中学退休教师。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潞河中学(以下简称潞河中学)因与被申请人张庆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潞河中学申请再审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5项“职工对本单位分配自管住房方案、决定有意见,而与本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但在房屋分配过程中因职工擅自强占待分配的房屋,单位诉请法院解决的,由民庭受理”的规定,涉案房产已经作价折抵给申请人,是属于申请人的待分配房产,被申请人强占房屋并且出卖强占的房屋这样的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处理。且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协议的内容有分配新房、房款计算、退还旧房、违约责任、物业管理等规定,完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合同,应该受理。且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中反悔,丧失诚信,应当予以惩处。综上,此案最终不能得到纠正,将有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此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原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的案由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引发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涉案《协议书》的履行问题,也就是“分得新房是否应退还旧房”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相关条款的内容存有较大争议,并曾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234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涉案协议书的内容不仅包括分配新房,还包括退还旧房、房屋物业管理,甚至包括可以从购房人工资中代扣相应款项的内容,已超出了普通民事合同的范畴,涉案房屋体现了单位的福利,属于因单位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根据上述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可以看出,本案在实质上是学校教职工与所在学校之间因福利分房引发的相关纠纷,涉案协议书和张庆祥的教职工身份、潞河中学内部的分房政策均有直接关系,属于因单位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范畴,此种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该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是错误的,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潞河中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通州区潞河中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