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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2045号

李连贵(等5人)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李连贵,李荣贵,李满贵,李连荣,李连秀,李连启,吉静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204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连贵,女,汉族,1947年4月28日出生,北京市园林局绿化处退休职工。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荣贵,女,汉族,1950年2月5日出生,北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满贵,女,汉族,1952年8月6日出生,北京市化工运输公司第一汽车厂退休职工。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连荣,女,汉族,1958年1月18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大通回民餐厅退休职工。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连秀,女,汉族,1961年4月27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建外职业介绍所退休职工。以上五再审申请人之

委托代理人:石小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静文,女,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北京大乐联合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职工。一审原告、二审

上诉人:李连启,男,汉族,1955年1月5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铁英职业介绍所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李连贵、李荣贵、李满贵、李连荣、李连秀因与被申请人吉静文及李连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连贵、李荣贵、李满贵、李连荣、李连秀申请再审称:(一)推定伪造继承公证书由李连启提供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二审认定李连启已经认可收到全部购房款的证据《收据》系伪造。(三)原审二审认定李连启已经认可收到全部购房款的“吉静文二审中补交相关证据”未经质证。(四)原审二审认定李连启已经认可收到全部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五)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判断应以申请登记时,买受人信赖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不知道出卖人无权处分为推定买受人善意的基础,原审二审以推定李连启提供伪造的继承《公证书》的基础上再次进行推定认定吉静文为善意,违反法律规定。(六)李连启至吉静文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所有权转移并没有进行登记。(七)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实体法应适用行为发生时法律。(八)原审判决与已有判决认定结果矛盾。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证书》作为李连启通过继承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其真实性已被否定。故李连启并未通过继承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诉争房屋转移到吉静文名下之前应当属于李连启等六人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共同共有财产。李连启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与其他共有人共同共有的诉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对于吉静文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问题,现无证据证明李连启与吉静文存在恶意串通,亦无证据证明吉静文明知《公证书》并非真实,应当认定吉静文基于继承《公证书》对李连启通过继承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具有合理的信赖。再结合房屋档案中其他材料的形式完备性,可以认定吉静文在受让诉争房屋时属于善意。现有证据亦能证明吉静文系以合理的价格购得诉争房屋。且李连启与吉静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吉静文名下。据此,能够认定吉静文构成善意取得,李连启等六人无权主张返还原物和回转登记。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李连贵、李荣贵、李满贵、李连荣、李连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连贵、李荣贵、李满贵、李连荣、李连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连贵、李荣贵、李满贵、李连荣、李连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