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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120号

李顺保、李巧玲与苏大才、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顺保,李某某,苏大才,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李顺保,农民。原告李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涛。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德文,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大才,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代表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顺保、李某某与被告苏大才、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保、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德文、被告苏大才、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保、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李顺保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涌泉至九集,行至南漳县涌泉街道老政府门前路段,与同向左转弯掉头的苏大才驾驶的鄂F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顺保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01444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顺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大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鄂F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赔偿一事,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残疾赔偿金15188.6元、误工费6462元、护理费5385元、医药费14798.54元、后期治疗费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2814.14元。其中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苏大才按责任赔付。

被告苏大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已支付4000元,应核减退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金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情况;3、医疗费发票六张,病历资料八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两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5、户口簿一份,拟证明李顺保由妻子护理,李某某由其父母护理;6、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李顺保一直务农,是主张误工费的依据;7、交通费发票八份,计800元,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全休和护理天数不属于鉴定机构鉴定范围。对证据6,认为李顺保年龄为66岁,误工费不应再计算,且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是集体的。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过高,应当为300元。

本院认为,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作出全休和护理天数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李顺保虽年满60周岁,但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劳动能力,从事农业生产,故应当计算误工费,但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4天(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16日)。同时,因李顺保在事故发生时为66周岁,考虑到其年龄对劳动能力的影响,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行业平均水平的70%。因两原告共住院治疗42天,原告主张李顺保交通费500元、李某某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大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专用收据一份,拟证明其为两原告垫付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7时0分,原告李顺保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某)由涌泉至九集,行至南漳县涌泉街道老政府门前路段,与同向左转弯掉头的苏大才驾驶的鄂F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顺保、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李顺保、李某某随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顺保住院治疗18天,李某某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李顺保由其妻代道兰护理,李某某由其父李某甲、其母李某乙护理。2014年8月27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44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结论为:李顺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苏大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李顺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大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2日,南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1月18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4)第560号、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顺保,因交通事故致左第4.12肋及右第5.6肋共4根肋骨骨折,该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90日,护理45日。2、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皮肤缺损并感染,该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建议自受伤日起不再全休,护理30日,后期继续治疗费5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顺保损失医疗费10048.56元、误工费4222.16元(26209元÷365天×70%×84天)、护理费3231元(26209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法医鉴定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15188.6元(10849元/年×14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合计36770.32元;致原告李某某损失医疗费4749.98元、后续治疗费500元、护理费2154元(26209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03.98元。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苏大才驾驶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苏大才已支付原告李顺保、李某某4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顺保残疾赔偿金151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4222.16元、两原告护理费5385元、交通费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共计37595.7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47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鉴定费1840元,共计7978.54元,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李顺保、李某某和被告苏大才对事故发生的责任情况,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

本院认为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93.5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两原告损失合计39989.3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受害人即原告为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苏大才垫付的4000元应由两原告返还。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顺保、李某某39989.32元;(被告苏大才已支付的4000元在执行中核减。)二、驳回原告李顺保、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李顺保负担392元,被告苏大才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兴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