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佳创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立禅庵村98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鸿凯元(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辅路8号221室。法定代表人付建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持刚,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怀向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双佳创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鸿凯元(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
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智、委托代理人杨伟,被上诉人凯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建敏、委托代理人李持刚、怀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1日,双佳公司与凯元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双佳公司从凯元公司处采购蒸汽调节阀和疏水阀。采购合同分别对所购产品的品牌、发货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凯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牌和时间发货,导致双佳公司工程无法验收,遭受经济损失。现双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凯元公司在新阀门到场安装后退货,并退还已付预付款100080元;2、凯元公司承担拆假阀、装新阀的运输费、拆装费共计30000元;3、凯元公司支付违约金80064元(以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48天);4、凯元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5、凯元公司偿付交通费;6、凯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双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双佳公司与凯元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订货清单》;2、2011年7月25日阿姆斯壮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姆斯壮公司)向唐山轨道客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客车公司)出具的函件、2011年11月4日阿姆斯壮公司向唐山客车公司出具的函件;3、2011年6月10日,双佳公司向凯元公司转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请款通知单;4、销货单位为凯元公司、购货单位为双佳公司的增值税发票;5、唐山客车公司与双佳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二份及所附《技术协议书》;6、(2012)西民初字第10840号案件中的2012年10月16日所制作的证据交换笔录;7、唐山客车公司与双佳公司2014年8月13日形成的《关于蒸汽阀制造商异议的协议书及所附真假阀门区别的说明》;8、唐山客车公司与双佳公司2014年10月9日形成的双佳涂装厂二期工程蒸汽阀问题处理纪要。凯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佳公司与凯元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凯元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凯元公司系按照双佳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阿姆斯壮产品,不存在提供假货的问题;迟延交货系因合同约定存在冲突,双佳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所以凯元公司未发货,不存在违约拖延情形;逾期供货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如法院认定凯元公司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予核减;双佳公司主张的1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双佳公司已经向凯元公司支付的货款,但由于双佳公司向凯元公司交付的支票密码错误,导致凯元公司无法取得全部价款,就此已经另案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凯元公司不同意双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案件一审审理期间,凯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双佳公司与凯元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订货清单》、以及对应增值税发票;2、2011年6月2日、6月10日,凯元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梦幻三星涂装设备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签订的二份《销售合同》、以及对应增值税发票;3、凯元公司与阿姆斯壮公司签订的金额为243540元的《销售合同》、凯元公司与阿姆斯壮公司签订的金额为213294元的《销售合同》、以及对应付款凭证与增值税发票;4、2011年8月23日,双佳公司向凯元公司开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8月25日的进账单、8月29日的退票理由书;5、照片;6、北京庆泽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泽行公司)出具的2012年2月23日《情况说明》;7、阿姆斯壮公司2012年11月8日说明材料一份。8、增值税发票11份。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3、4、6与凯元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中的付款凭证与增值税发票、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该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凯元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5缺乏证明力,双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凯元公司向法庭提交的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证明力,该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问题,该院在后文中予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分别向庆泽行公司、三星公司、阿姆斯壮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庆泽行公司拒收,三星公司与阿姆斯壮公司均向该院作出回复。相关回复函件,亦可作为该院认定相关事实的参考意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双佳公司与凯元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与履行1、合同签订2011年6月1日,双佳公司与凯元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含《订货清单》),约定:双佳公司向凯元公司订购蒸汽调节阀疏水阀一批,型号与数量分别为“CK1100-DN100-FLG”气动调节阀4个、“CK816-DN50-FLG”疏水阀3个、“CKAIC-DN20-BSPT”浮球疏水阀19个、“CK1100-DN80-FLG”气动调节阀3个、“CK883-DN40-FLG”疏水阀16个,产品制造商为阿姆斯壮公司;合同价款为333600元;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标准、相关产品标准及《订货清单》标准制作;交货时间为凯元公司收到双佳公司预付款后(以汇款单底单为准),4周内发货;交货地点为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3号双佳公司施工现场;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照前款约定的质量标准在双佳公司工厂一周内外观验收,具体性能通气后验收;标的物的质量负责期限为1年,自双佳公司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凯元公司先提供红章合同及全款17%增值税发票后,双佳公司预付30%款,凯元公司安排生产,发货前双佳公司收到合同全额70%的17%增值税发票后付70%款;因凯元公司质量问题造成工程不能验收,双佳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凯元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晚交货每天罚该批货款5‰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双佳公司带来的相关损失,不可抗力因素除外。2、款项给付2011年6月10日,双佳公司向凯元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80元(合同金额的30%)。同年6月3日,凯元公司向双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01520元;8月24日,凯元公司向双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32080元;上述增值税票款合计333600元。所涉增值税发票总计记载的货物名称与数量为816F-DN50-FLG阿姆斯壮疏水阀3台、AIC-F-DN20阿姆斯壮疏水阀19台、1100-DN80阿姆斯壮气动调节阀3台、1100-DN100阿姆斯壮气动调节阀4台、883F-DN40-FLG阿姆斯壮疏水阀16台。同年8月23日,双佳公司向凯元公司交付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号码为03826132,面额为233520元(合同金额的70%),出票人为双佳公司,收款人为凯元公司,密码为000952262919。8月25日凯元公司经提示付款,付款银行于8月29日以密码错误为由对该张支票进行了退票。另查,凯元公司已就前述退票另案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双佳公司提出诉讼。经法院审理,对应票款233520元已经生效判决判定应由双佳公司向凯元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现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3、标的物的交付就货物交付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货物交付时的确认单据或书面凭证。就货物交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陈述。双佳公司述称:货物系8月25日由双佳公司自行到凯元公司仓库自行提货。凯元公司述称:凯元公司已经于7月1日备齐货物。8月25日,由双佳公司与凯元公司人员共同至阿姆斯壮公司指定的运输公司庆泽行公司处办理了提货手续。
二、有关诉讼1、(2012)西民初字第10840号案件2012年4月,双佳公司就本案争议向凯元公司在该院提出诉讼,后于同年11月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期间,阿姆斯壮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10月16日该院与双佳公司、凯元公司、阿姆斯壮公司所制作的证据交换笔录中,阿姆斯壮公司存在以下陈述意见:对双佳公司提交法庭的“2011年7月25日阿姆斯壮公司向唐山客车公司出具的函件”因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2011年11月4日阿姆斯壮公司给向唐山客车公司出具的函件”需核实;对凯元公司提交法庭的“凯元公司与阿姆斯壮公司签订的金额为243540元的《销售合同》”、“凯元公司与阿姆斯壮公司签订的金额为213294元的《销售合同》”不认可,阿姆斯壮公司述称未签订过所涉二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提交法庭的“双佳公司与凯元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所附《订货清单》”所涉产品型号中CK1100不予确认,与阿姆斯壮公司产品型号不一致;亦不清楚“FLG”的编码所指为何种产品;对凯元公司提交法庭的“庆泽行公司出具的2012年2月23日《情况说明》”不予确认,并另行向该院出具庆泽行公司出具的2012年2月23日《澄清函》一份。阿姆斯壮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出诉讼,此后亦未向该院作出进一步陈述意见。2、(2013)西民初字第01043号案件2012年11月,双佳公司就本案争议再次向凯元公司在该院提出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基本支持了双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凯元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判意见。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凯元公司向该院提交阿姆斯壮公司出具的“2012年11月8日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以下主要内容:针对2012年10月16日庭审(证据交换笔录)中阿姆斯壮公司陈述的答辩、质证意见均是不完整、不全面的,尚不能证明双佳公司与凯元公司之间纠纷的事实情况。如果仅凭阿姆斯壮公司当天庭审中部分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对任何一方有利或不利的结论,都是片面的、有失偏颇,特此向法庭说明。
三、其他有关事实1、有关庆泽行公司证明材料庆泽行公司曾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庆泽行公司与阿姆斯壮公司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关系,阿姆斯壮公司的货物由庆泽行公司托运到交货地点让客户取货。2011年8月25日,凯元公司和双佳公司共同来我公司交货地点“大兴区大红门镇同华路2号兴洲通物流C区48号取货。所取货物为阿姆斯壮公司委托我公司运输的1100-DN100调节阀4台(4件木箱)、1100-DN80调节阀3台(3件木箱)、816-DN50疏水阀3台(3件木箱)、AIC-DN20疏水阀19台(2件纸箱加1件木箱)、883-DN40疏水阀16台(16件纸箱),以上货物均为庆泽行公司直接从阿姆斯壮公司工厂运出并交予取货人。2012年10月15日,庆泽行公司再次出具澄清函一份,载明:庆泽行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就凯元公司与双佳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共同来庆泽行公司提取阿姆斯壮公司货物的事宜,所做的回忆文字说明,经核实有些重要事实失实、不准确。该情况说明作废,特向贵院说明。庆泽行公司前述为阿姆斯壮公司运送货物,系2011年6月17日及2011年7月1日交付凯元公司沈运良及其同事,具体提货单据及签字见阿姆斯壮公司货运票据签字原件,以及庆泽行公司2012年1月17日给阿姆斯壮公司出具的证明。就上述情形,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庆泽行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函件要求其对以下问题予以回复:1、庆泽行公司与阿姆斯壮公司是否有合作关系,是否为该公司指定承运人;2、因前涉《情况说明》与《澄清函》表意不一致,庆泽行公司应向该院作出进一步明确说明。但在该院发出相关函件后,庆泽行公司将函件作出拒收退回处理。2、有关三星公司与凯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011年6月2日、6月10日,凯元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二份《销售合同》,约定凯元公司共计向三星公司提供阿姆斯壮品牌的816F(-DN65)倒置桶式蒸汽疏水阀10台、15-AIC-F(-DN20)浮球式蒸汽疏水阀10台、1100(-DN80)气动调节阀10台。合同总价款为382550元。三星公司付款后,凯元公司共计开出增值税发票16张。所涉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款合计为382550元;总计记载的货物名称与数量为816F-DN65阿姆斯壮疏水阀10台、AIC-F-DN20阿姆斯壮疏水阀10台、1100-DN80阿姆斯壮气动调节阀10台。就上述情形,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三星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函件要求其对以下问题予以回复:1、前涉《销售合同》是否签订与履行;2、前涉增值税票是否收到。三星公司向该院复函称:前涉《销售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且收到所涉增值税发票。3、有关阿姆斯壮公司与凯元公司业务关系依据凯元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证据3记载内容及该公司述称:凯元公司与阿姆斯壮公司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了二份《销售合同》、金额分别为243540元与213294元,总计价款为为456834元。该院可以径行认定的事实为:阿姆斯壮公司与凯元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1年6月13日,凯元公司向阿姆斯壮公司汇付一期货款243540元;同年6月24日,凯元公司向阿姆斯壮公司汇付货款213294元;合计款项为456834元。阿姆斯壮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7月14日向凯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所涉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款金额合计为475842元;总计记载的货物名称与数量为1100-DN80-FLG控制阀13个、816F-FLG-DN50疏水阀3个、1100-DN100-FLG控制阀4个、816F-FLG-DN65疏水阀10个、883F-FLG-DN40疏水阀16个、AIC-DN20-FLG疏水阀11个、AIC-F-L-DN20疏水阀12个、AIC-F-VB-DN20疏水阀6个、881F-FLG-DN25疏水阀24个。就上述情形,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阿姆斯壮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函件要求其对以下问题予以回复:1、前涉《销售合同》是否签订并履行;2、前涉增值税票是否向凯元公司开具。阿姆斯壮公司向该院复函称:该公司未与凯元公司签订前涉《销售合同》呈现样式的文本格式内容合同;该公司确向凯元公司开具前涉增值税发票。此后,该院再次向阿姆斯壮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函件要求其对以下问题予以回复:1、前文所涉“2012年11月8日情况说明”是否为阿姆斯壮公司出具;2、阿姆斯壮公司作为前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过程中所陈述的有关质证、述称意见予以明确;3、就前涉增值税发票项下业务,阿姆斯壮公司是否与凯元公司签订书面合同;4、就前涉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型号),阿姆斯壮公司应向该院作出相关字母、数字含义的说明。阿姆斯壮公司向该院复函称:“2012年11月8日情况说明”系该公司于2012年11月向原审承办人邮寄,阿姆斯壮公司并未留存,但根据有关人员的部分记录与“2012年11月8日情况说明”的记载内容接近;其他需向法院说明的问题,因该公司高管及相关人员离职、加之年久时长,短期内将有关事项核实清楚存在困难,故目前暂不能给予准确答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佳公司与凯元公司之间签订《采购合同》(及所附《订货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有关标的物通过案件的审理,双方当事人虽对涉案标的物的交付过程持有不同意见,但该院应对前述《采购合同》约定的货品已经由凯元公司向双佳公司交付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即凯元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向双佳公司的交货义务。在此情形下,双佳公司向该院提出的关于货物品质问题,首先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双佳公司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就货物品质问题,双佳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唐山客车公司与双佳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二份及所附《技术协议书》;唐山客车公司与双佳公司2014年8月13日形成的《关于蒸汽阀制造商异议的协议书及所附真假阀门区别的说明》;唐山客车公司与双佳公司2014年10月9日形成的双佳涂装厂二期工程蒸汽阀问题处理纪要。而通过该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均无法佐证双佳公司与唐山客车公司之间的争议,与凯元公司提供的涉案货品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其部分证据在证据形式上亦存有瑕疵。由此,该院无法依据双佳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此部分证据材料认定涉案标的物存在其所述称的品质问题。其次,凯元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对标的物的来源、去向等问题向该院陈述以下意见:凯元公司向阿姆斯壮公司订购了相关产品,凯元公司分别与三星公司、双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所涉产品分销给三星公司与双佳公司。就此,凯元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双佳公司与凯元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订货清单》、以及对应增值税发票;2011年6月2日、6月10日,凯元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的二份《销售合同》、以及对应增值税发票;凯元公司与阿姆斯壮公司之间的付款凭证与增值税发票。通过该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中所涉货物品名、款项往来的情况均在整体上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应当认定凯元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所述情形该院应予采信。综上,该院对双佳公司向凯元公司针对货物品质问题所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二、有关逾期交货涉案《采购合同》对于标的物的交付时间问题存在如下的约定:约定1,交货时间为凯元公司收到双佳公司预付款后(以汇款单底单为准),4周内发货。约定2,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凯元公司先提供红章合同及全款17%增值税发票后,双佳公司预付30%款,凯元公司安排生产,发货前双佳公司收到合同全额70%的17%增值税发票后付70%款。依据约定1的情形,双佳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凯元公司支付货款总额30%的预付款100080元(同年6月3日,凯元公司向双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01520元),即凯元公司应在同年7月8日前向双佳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本案中,凯元公司于同年8月25日向双佳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构成逾期供货,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约定2的情形,发货前在双佳公司收到70%余款的增值税票的前提下,双佳公司负有给付70%货款的义务。本案中,2011年8月23日,双佳公司向凯元公司交付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号码为03826132,面额为233520元(合同金额的70%,后因密码错误退票);同年8月24日,凯元公司向双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32080元。据此,凯元公司认为其履行供货义务的前提系收到双佳公司的全部货款,现依据此款约定,凯元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的第二日即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就此,该院作出以下认定:约定1的内容系记载于涉案《采购合同》交货时间项下条款,约定2的内容系记载于涉案《采购合同》结算方式项下。因此,从形式上看,约定1的效力显然应高于约定2。约定1对于交货时间的约定清晰、明确,不存歧义;约定2对于交货时间问题约定不明,且存有争议。因此,从内容上看,约定1所涉约定更具采信度。综上,在凯元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佐证迟延交货系双佳公司原因导致的情况下,该院应当认定凯元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其应当向双佳公司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采购合同》约定:晚交货每天罚该批货款5‰作为违约金。由此,凯元公司应按此标准,向双佳公司支付48日违约金,共计80064元。就此,凯元公司在本次庭审中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减免。该院认为,前述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高情形,该院对凯元公司的此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佳公司提出的此部分诉讼请求该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鑫鸿凯元(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双佳创优技术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八万零六十四元;
二、驳回北京双佳创优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关于一审判决不认可凯元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假货。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阿姆斯壮公司向唐山客车公司出具的函件,所以认定凯元公司所供货物品质无问题。
二、关于十五万元违约金。唐山客车公司因本案所涉阀门质量原因拒不验收,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双佳公司资金紧张,不得不在中国银行贷款,按照唐山客车公司不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利息远远超过十五万元。故双佳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在新阀门到场安装后退货,凯元公司退还已付预付款100080元;改判凯元公司承担拆假阀、装新阀的运输费、拆装费30000元;改判凯元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改判凯元公司偿付交通费;改判凯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双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阀门型号对比表。凯元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一、双佳公司与凯元公司签约后,三星公司也向凯元公司采购部分阿姆斯壮公司的产品,凯元公司按照双佳公司和三星公司的要求向阿姆斯壮公司订货并向双佳公司和阿姆斯壮公司交付。凯元公司提交的阿姆斯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标明的型号与双佳公司、凯元公司签订的采购清单上的型号一一对应,证明凯元公司与阿姆斯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采购行为真实。双佳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是扫描件,且阿姆斯壮公司未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记载的现场不能看出是凯元公司交货现场,因该份证据缺乏证明力,一审法院没有采信。
二、凯元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真品,无违约行为,未给双佳公司造成损失。即使存在迟延交货行为,也是因为双佳公司未备齐货款造成的,并非凯元公司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双佳公司提交了阀门型号对比表,以证明:1、最终用户现场所拍摄阀门的型号与双佳公司、凯元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2、阿姆斯壮公司开给凯元公司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型号与双佳公司、凯元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凯元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的照片来源不明,只是双佳公司单方陈述,没有证据效力。供货型号与合同型号、发票型号只差“CK”。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双佳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凯元公司向双佳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是凯元公司自阿姆斯壮公司处采购。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佳公司上诉主张凯元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并非是凯元公司自阿姆斯壮公司处采购,为此双佳公司提供了阿姆斯壮公司向唐山客车公司出具的函件、唐山客车公司与双佳公司形成的《关于蒸汽阀制造商异议的协议书及所附真假阀门区别的说明》以及涂装厂二期工程蒸汽阀问题处理纪要,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阿姆斯壮公司向唐山客车公司出具函件的真实性,阿姆斯壮公司在(2012)西民初字第108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予明确认可,且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阿姆斯壮公司对一审法院协助调查函所提问题也未给出明确的答复,故该证据法院难以采信。关于唐山客车公司与双佳公司形成的相关材料,因与本案所涉货物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妥。
二、本案中,凯元公司提供了阿姆斯壮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所载产品的型号与双佳公司、凯元公司签订合同、订货清单中载明的产品主体型号一致。双佳公司虽然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产品的型号与合同、订货清单上列明的产品型号存在差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差异部分所代表的含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双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凯元公司于双佳公司提货时即向双佳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佳公司并未对该发票所载产品的型号提出异议。故双佳公司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产品型号与合同、订货清单载明产品型号不一致说明凯元公司提供的货物不是自阿姆斯壮公司处采购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北京双佳创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12元(已交纳),由鑫鸿凯元(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保全申请费2324元,由北京双佳创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1元,由北京双佳创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
审判员 陈 洋
代理
审判员 牟田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小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