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530号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玮,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崔成林,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华,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物业公司)诉被告崔成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桂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玮、被告崔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华物业公司诉称:崔成林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西街15号楼6门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门601号房屋),该地区由首华物业公司负责供暖及收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5.24平方米,单价3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每年度应交金额为1957.20元,两年合计3914.4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判令被告足额支付供暖费3914.40元。
被告崔成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6门601号房屋原是单位的房屋,之前一直由单位供暖,从未收取过供暖费,该房屋所在小区没有任何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之前由谁负责供暖不清楚,原告与原单位达成协议,应当通知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原告收取供暖费没有依据。原告陈述是从2013年度开始供暖,但备案登记证是2014年8月15日发放的。
经审理查明:崔成林系6门601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5.24平方米。2010年11月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显示,由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下称房修一物业公司)位于丰台区南苑镇五爱屯西街11号院房修一公司物业锅炉房为6门601号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2013年8月20日,房修一物业公司签订锅炉房移交证明,将前述锅炉房自2013年8月20日起移交给首华物业公司,由其负责供暖运行、收费、抢修、维修等相关工作。2014年8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向首华物业公司发放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现首华物业公司以为崔成林提供了供暖服务为由,起诉要求其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用。上述事实,有锅炉房移交证明、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崔成林系6门601号房屋产权人,首华物业公司为其房屋供暖,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首华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崔成林应当交纳相应供暖费用。崔成林主张首华物业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方取得备案登记证,不认可首华物业公司在2013-2014年度有收费资格,但根据本案查明情况,首华物业公司在该年度已接受房修一物业公司移交为6门601号房屋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故对崔成林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崔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三千九百一十四元四角。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崔成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李桂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秋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