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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01号

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01号

原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世纪景园,组织机构代码68814563-7。

法定代表人:常勋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与长安路交叉口城投大厦25层,组织机构代码78106174-5。

负责人:刘国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己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魏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