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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951号

李秀琴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监督
当事人
李秀琴;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9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琴,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尚安,男,1962年9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序灿,女。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女。李秀琴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尚安,被上诉人西城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序灿、崔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李秀琴的申请,西城区房管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西房管字(2014)第800号-答复)(以下简称800号答复),内容为:“您好!我局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您书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您申请获取‘2001年8月北京创通基础建设公司拆迁李秀琴思源6号住房北京市宣武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致拆迁居民一封信内对住房困难户有本市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自建房内并且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给予适当补偿的相关政策及适当补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的细则政策是什么’的政府信息。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为:《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1998)76号)(详见附件1)、《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详见附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特此答复。附件1、《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1998)76号)(以下简称76号文件)。2、《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以下简称60号文件)。”李秀琴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4年9月11日向西城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1年8月北京创通基础建设公司拆迁李秀琴思源6号住房北京市宣武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致拆迁居民一封信内容对住房困难户有本市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自建房内并且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给予适当补偿的相关政策及适当补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的细则政策。而西城区房管局在800号答复中没有作出详细说明,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800号答复;责令西城区房管局针对李秀琴的申请重新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西城区房管局承担。西城区房管局辩称:800号答复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秀琴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认为,李秀琴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2001年8月思源胡同拆迁补偿政策的相关情况,西城区房管局根据李秀琴的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据此作出的800号答复亦无不当。关于李秀琴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1)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件)”的主张,由于该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和《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发布日期均为2001年8月,而109号文件发布时间为2001年11月,且109号文件中明确说明“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下列文件同时废止:(一)《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1998)76号)。《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因此,李秀琴要求请求撤销800号答复;责令西城区房管局针对李秀琴的申请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秀琴的诉讼请求。李秀琴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城区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西城区房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区房管局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秀琴向西城区房管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内容;2、《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西房管字(2014)第281号-延期)及邮寄凭证,证明西城区房管局在法期限内给李秀琴送达了延期告知书;3、800号答复,证明西城区房管局对李秀琴的申请依法予以答复;4、76号文件;5、60号文件,证据材料4、5证明西城区房管局依法向李秀琴公开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6、《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房宣拆许字(2001)第015号);7、《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宣房拆告字(2001)第15号),证据材料6、7证明李秀琴申请中涉及的拆迁项目具体的时间和拆迁范围。在一审诉讼期间,李秀琴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1)109号),证明西城区房管局给李秀琴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作废的;2、《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思源胡同6号的房屋是2003年拆迁的,109号文件是2001年公布的,所以本案应当适用109号文件。76号文件是成套住房的拆除办法,60号文件是非成套住房的拆除办法,但是这两个文件已经废除了。109号文件中有“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住在自建房内”给予补偿的规定,李秀琴是符合该条规定的。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西城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李秀琴、西城区房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故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西城区房管局、李秀琴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李秀琴向西城区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特征描述为“2001年8月北京创通基础建设公司拆迁李秀琴思源6号住房北京市宣武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致拆迁居民一封信内对住房困难户有本市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自建房内并且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给予适当补偿的相关政策及适当补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的细则政策是什么”的政府信息。2014年9月29日,西城区房管局作出《延期告知书》并邮寄送达李秀琴。2014年10月28日,西城区房管局作出800号答复。李秀琴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西城区房管局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李秀琴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2001年8月思源胡同拆迁补偿政策的相关情况,西城区房管局根据李秀琴的申请公开了有关政府信息,尽管李秀琴主张西城区房管局公开的相关政策文件并不包含自建房具体的补偿标准,已不能解决其拆迁补偿问题,但鉴于在思源胡同《拆迁公告》的发布日期均为2001年8月,而109号文件发布时间为2001年11月,故109号文件中的相关政策无法直接适用于该拆迁项目,且西城区房管局在无其他相关政策信息的情况下,作出涉案信息公开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据此作出的800号答复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秀琴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秀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秀琴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宁

代理

审判员  沈冲

代理

审判员  杨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颖 搜索“”